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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体制困局

  

  正是基于对反垄断体制统一性和法定性追求,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在规定反垄断体制和主管机关时,都体现了下列共性:(1)主管机关很少,由一个机关主管的居多,如一些国家的公平交易委员会(FTC)。(2)反垄断法对主管机关职责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比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其规定具体到首届委员会委员的不同任期,以利于错时换届和人员、工作的延续。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规定甚至具体到联邦卡特尔局的办公地点。(3)职责协调性强。由于法定职责明确、具体,即使是两个实施机构,也会因为其职责不同、法律渊源不同而分工明确、高度协调。在实施机构为两个的国家中,有的是一主一辅,主为主管机关、辅为顾问机构,如德、法、英。有的则是按法律渊源、案件领域及性质进行明确分工,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负责执行《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二者在具体职责、运行机制上有明确的区分,即使有时对个别事项共同介入。这三部法律,是美国反垄断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


  

  反观我国《反垄断法》,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对实施体制或主管机关的设置即充满着争议。通过的文本“创造性”地建立了反垄断法“姑肥婆瘦”般的“双层执行体制”: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位于上层的“反垄断委员会”,尊享“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等荣誉性职责,务实地看,仅仅享有一般的调研权、有限的规则制定权和“不管部式”协调权。而位于下层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仅享有调研权、完全的规则制定权,而且还享有在反垄断法实施中最具实质意义的强制性调查权、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和特定行为许可权。显然,下层的执法机构享有比上层的协调机构更大的权力。在这样“姑肥婆瘦”式反垄断体制中,究竟会是谁组织谁、谁协调谁?这样的纵向分工,统一性何在?


  

  就横向的统一性来看,据有关消息,起草过程中争议最积极的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将分别组建内设司局级反垄断机构:商务部的机构统一行使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执法工作,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的执法工作。国家发改委则负责价格垄断的执法工作。众所周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合限制竞争、经营者集中和行政性垄断等四类垄断行为,自有其分类标准。如果不按其原有标准,而按照是否涉及价格进行重新分类,可以将掠夺性定价、垄断高价、垄断低价、固定价格、限制转售价格等成型的价格行为从所有的垄断行为中分离出来,但含有价格因素但不是成型的垄断行为(如独家交易、强制交易、搭售、特许协议、行政性强制交易),以及与价格垄断密切相关的其他垄断行为(如划分市场),将难以分离。更为重要的是,垄断行为在表现上最突出的特征之一是综合性,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往往不是只实施一种纯而又纯的具体的垄断行为,而是同时实施若干种垄断行为,尽管大多数行为总体上仍然局限于四大类中的某一类里面。事实上,各国反垄断立法将这四类行为分别规定,也正是这四类行为在构成要件、利弊表现、规制路径中的不同特征。如果立法按一种分类标准,执法按另一种分类标准,这样的实施体制能够统一、有效吗?如果按照这种“分工”去实施《反垄断法》,岂不正如寓言故事中那个外科医生令人费解的剪去皮外弓箭的行为一样吗?这样的横向分工,其统一性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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