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机关之于反垄断法实施的不可或缺,仅仅表明主管机关是反垄断法实施的必要条件,还不能说明主管机关是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充分条件,这正如金钱之于生活,没有是万万不能的、有也不是万能的一样。尽管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的充分条件很多,我们不能将这些条件满足的责任都强加主管机关的头上。
立法缺陷为实施中的冲突埋下伏笔
《反垄断法》在其第九条规定了反垄断委员会及其职责和权力,在第十条和分则有关条款中还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力。这仅意味着《反垄断法》有关主管机关的规定具备了实施的必要条件。但是,它所规定的主管机关和相应的实施体制,是否具备有效实施的充分条件呢?
有效实施的标准不易清晰表达,但至少“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法律实施中的窘境显然是有效实施的反面。诸多研究表明,出现法律实施的问题,与其归因于规制对象的法律意识不浓、不自觉遵守法律,还不如归因于法律条文自身的缺陷。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实施体制或者主管机关规定的缺陷,突出地表现在统一性和法定性的欠缺。
统一与精简、效能、法定等被视为政府机构设置的基本原则。当统一原则体现在作为政府机构一部分的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设置时,它又增加了更多的含义。反垄断法的重要使命之一是恢复或重建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公平、自由的市场,首先应当是统一的市场,即壁垒尽可能少的市场、要素流动成本尽可能低的市场、主体在形式平等的同时实质地位尽可能平等的市场。要恢复、保障这样的市场,就需要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职责和权力体系具备高度的统一性。按照这一目标,就需要对妨碍统一市场的形成、妨碍市场机制作用发挥的体制因素进行重新清理,并按照统一原则进行权力和职责的重组。实现反垄断实施体制的统一性,还必需同时突出主管机关的法定性。法定性的要求,不仅是在法律中规定主管机关的名称,更在于将体现反垄断体制统一性的权力、职责划分,在法律中明确、具体地规定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