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更有利于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我国政府一直主张“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反对多杀,严禁乱杀。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是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毛泽东同志1948年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1956年4月25日他在《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又详细地阐述了“杀、关、管、放”综合治理的思想,并进一步论证了“少杀、慎杀”的方针。将死缓作为执行死刑的前置、必经程序,就使得每个死刑犯都有机会获得缓期两年执行的机会,只要其没有故意犯罪,就可以免予一死。这样,实际执行死刑罪犯的数量也会大大减少,更有利于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第二,为废除死刑奠定制度基础。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还不成熟,在一定的时期内,保留死刑仍然具有必要性,但废除死刑仍然是一项长远的、最终要实现的目标。这就需要我们为死刑的废除创造条件,奠定基础。将死缓作为执行死刑的前置、必经程序,必将大大减少死刑的适用,从而为死刑的最终废除奠定制度基础。
第三,最大限度地保护死刑犯的权益。死刑制度存在的恶害早在贝卡利亚时期就已经被论证,因而,减少死刑的适用,是死刑尚存时代的理性选择。死刑犯的权益内容很多,但对其最有意义的权益是“不死”的权益,因为生命权是其他一切人权的前提与基础。将死缓作为执行死刑的前置、必经程序,为死刑犯在穷尽其他权利救济手段后,提供了最后的机会。只要死刑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不故意犯罪,就可以不被执行死刑。这使得死刑犯在执行死刑前,在很大程度上享有对自己生死的决定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死刑犯的权益。
三、关于死刑执行的变更问题
在死刑执行前,基于防止错杀的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死刑执行的变更制度。我国死刑执行的变更制度主要体现于《刑事诉讼法》第211条和第212条中。《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怀孕。”该法第212条第4款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这两条所规定的死刑执行的变更制度,存在差异,学界一般称前者为停止执行制度,而称后者为暂停执行死刑制度。两者的差异是明显的:其一,停止的原因不同。前者停止执行的条件为三项,后者仅为一项。其二,停止的时间和场合不同。前者是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7日内在羁押场所发现的;后者是在交付执行后,实施执行前,在刑场或羁押场所发现的。其三,决定停止执行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原审人民法院,后者是临场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但其所存在的共性问题也很突出,即死刑执行变更的条件问题。笔者认为,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条件的模糊性。因为何谓“可能有错误”、“重大犯罪事实”、“重大立功表现”都没有明确的客观标准,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容易导致因人而异现象的产生,影响了死刑执行变更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