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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反心思

  

  二、关于死缓问题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是我国刑罚中死刑的一种特殊执行制度,指对罪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监管改造,以观后效的一种制度。


  

  死缓制度产生于1951年的镇压反革命时期。最初,死缓仅适用于反革命分子,后来也适用于其他刑事犯罪。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死缓制度。1996年、1997年《刑事诉讼法》、《刑法》修订时,保留了死缓制度,并做了修改完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可见,一旦被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犯不被执行死刑的可能性极大。但就是对这样的生死机会的予夺,《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规则,《刑法》的相关规定也不甚明确。《刑法》第48条第1款所规定的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可以判处死缓的条件为“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而对于何种情形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死刑犯的命运具有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基于对生命权的尊重,以及对死刑犯回归社会的期望,应当重视“死与不死”之界限的法律规定。但对于何谓“立即执行”是一个难以精确化的标准,鉴于死刑一旦执行,其后果无法挽回,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死缓制度进行改革,应当将死缓作为执行死刑的必经的前置程序,其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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