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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监狱刑罚执行中的实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思想最简单、最朴素的理解就是刑事措施既要有“宽”,又要有“严”,而且二者之间必须“相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罚执行首先要求确实做到宽严并用。刑罚权可以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在求刑权和量刑权阶段,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即使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在“宽”的基础上,也不能忽视“严”的要求,对于某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惯犯、累犯,应当依法严惩,充分发挥刑罚的打击效果,威慑效应,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权利。因此,“宽”与“严”两方面结合起来,宽严相济的涵义就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监狱的刑罚执行可以简要概括为以法院的定罪量刑为依据,在一定的监禁场所里对罪犯进行管理、进行改造,并力图使其成为一个守法公民的执法行为。它本质上是对罪犯进行管理的一个行为,因此宽严并用在监狱行刑中的含义为:区别对待,应该严格执行刑罚的就严格执行刑罚,应该宽松的执行刑罚的就宽松的执行刑罚。影响是否应该严格执行刑罚的因素有:罪过、罪名、量刑情节、改造行为种类等等,而非单纯为社会危害性和改造表现。


  

  其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监狱刑罚执行在“宽”与“严”之间适度偏于宽松,能宽则宽。犯罪学理论的成熟,人权观念的发展以及工具主义刑罚措施的收效甚微,已经使我们逐渐认识到犯罪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规律,在现有社会经济历史条件下,犯罪态势不可能通过单纯刑罚打击就得以大幅度改变,与其严厉打击不如疏导,采取缓和的刑罚执行措施、手段。犯罪现象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早在一百多年前,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有句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乃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句话从另一个侧面也证实了此观点。自1998年起,我国的犯罪数量和犯罪率出现了迅猛增长,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在于除了原有的社会性致罪因素并未在社会改革中被有效遏止外,新的影响犯罪的社会原因又在增加。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新情况就是:城市失业人员问题和农村人口相对贫困化问题与社会保障机制严重滞后的问题在社会贫富差距加速扩大的新背景下日益尖锐和激化。基层检察院90%以上的案件是抢劫、盗窃等常发的财产性犯罪,普通成年男子监狱中超过半数以上的服刑人员也是因这两个罪名而入监的,对于上海监狱而言,此类人员基本上是外省籍罪犯,他们来自于中西部的贫困地区。[3]这些现实都说明:当前时期部分犯罪人,尤其是技术含量比较低的财产类犯罪人的犯罪固然有其主观恶性,但是目前的社会因素、经济因素、文化因素、制度因素在犯罪形成的过程中扮演着诱因作用。社会生存的压力一定程度上诱使了他们的犯罪,因此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应对其宽容。社会转型出现多元化的矛盾,多元化的矛盾需要多元化的解决方法,片面强调严厉的刑罚执行,不利于部分犯罪人的重新社会化,导致其重新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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