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刑事诉权作为一个与审判权相对应的概念又使审判独立、审判中立及完善刑事诉讼三角结构有了理论支撑,侦查的诉讼性也有了理论依据。审判是狭义、典型的“诉讼形式”,其三角结构无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有变形,至少在理论上不存在争议,众说纷纭的是侦查是否具有诉讼性。以诉权理论分析,在民事诉讼中,诉权行使的标志非常明确,即原告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无需侦查,原告方收集证据的行为一般不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而且法律也不允许这类行为发生,否则,其证据不会被法庭采纳。而刑事诉讼(公诉案件)具有明显的阶段性,与此相对应,刑事诉权也具有阶段性,这是它不同于民事诉权的特征之一。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是否侦查权也是一项独立的权力呢?从行政权内部的分工来看可以这么说。但是,在刑事诉讼这一特定语境中,从刑事诉讼控、辩、审三项基本职能来看,控诉权和辩护权相对应而存在,其产生应当分别归于诉权中的起诉权和应诉权,而侦查只是为起诉作准备。因此,在一个崇尚法治而非专制的国家,也就是说,当排除了政治治罪的可能性后,侦查权便没有独立于诉讼而存在的充分理由,它只是公诉权的一部分,由公诉权派生,检察机关担负提起公诉的任务,即应当享有侦查权或侦查指控权。作为控诉方,启动侦查即开始行使控诉权,而不能仅以形式上的起诉为分界线。那么,作为被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此时自然可以行使应诉权进行合法防御。而且,凡控诉方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严重侵犯公民
宪法权利的侦查行为,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即法院来行使司法审查权,而不是控诉本方来审查决定,侦查的诉讼性在此体现,与此相适应的三角结构也随之形成。说到此,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自然应作为当事人,而被害人不宜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可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成顺理成章之势。
第四,刑事诉权理论对辩诉交易等新型诉讼制度的探讨和引进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诉权的相对处分性有利于公诉权研究的深化,为起诉便宜主义及公诉机关扩大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合理性前提;它体现的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如选择简易程序,甚至通过认罪,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而放弃法庭审判的权利),这也是被告人权利的当然内容。
最后,刑事诉权理论为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提供了理论依据。诉权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既是静态的,又是动态的。作为具体的诉权,不仅有一定的行使时效,而且还随诉讼的推进而消损。控诉方一旦对某一特定事件行使诉权启动诉讼程序,审判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生效判决后,这一特定的诉权即已消耗,控诉方不得再次对同一事实行使诉权,审判机关也不得自行启动审判权。除非为被告之利益并经被告方或控诉方申请,方能发动作为权利救济的特别程序。
综上所述,刑事诉权不仅是国家或自诉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根据,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全面、充分防御权的根据,同时又是审判权居中、居上的根据。与公民平等享有民事诉权一样,刑事诉权原本也属于所有国民,因为犯罪首先是对权利的侵害,而诉权是受侵害人请求公力救济的自然需求和原始动力。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大以及国民对安全和秩序的追求,刑事控诉权逐渐从诉权中分离出来转让给国家,成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我们不能以刑事诉讼内容和形式的特殊性而否认刑事诉权的客观存在,也不能否认其平等性、可处分性、完整性及阶段性等特点。研究刑事诉权的意义在于从观念上解决权利与权力的源与流、本体与衍生关系,而且,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当以诉权为基础,以审判权为核心,从而引导我们走出司法改革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