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现行
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诉权理论存在和发展的初步制度设置,为诉权理论的导入和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影响在刑事诉讼中导入诉权理论的最大障碍性因素在于如何理解刑事诉权的可处分性。民事诉讼当事人基于民法上私法自治的原则,其民事诉权具有可处分性,这是毫无疑义的。而在刑事诉讼中,传统理论强调打击犯罪,强调实体公正,即使现在,主流观点仍是不承认当事人处分权,更别提作为控诉一方的公诉机关。但笔者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学界排斥当事人处分权这种提法,其中的顾虑也可以理解,却不能否认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当事人一定程度的处分权利现象。比如说,我国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方式,将诸如虐待、侵占等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的起诉权赋予自诉人,由其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或放弃诉权;又如我国在坚持起诉法定主义的同时吸收了起诉便宜主义的精神,公诉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不起诉酌定权;再如上诉权的行使显然遵循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此外,在程序正义的要求下,赋予被告人更多的权利保障已提上了日程,当事人权利在扩充的同时也增加了自由处分的可能。问题是如何解读刑事诉讼中诉权的处分性?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权利的处分确实不具有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全面性,这是否就能否定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呢?当然,我们必须承认,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有共性,同时也有本质的区别。
刑法作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恶,国家刑罚权就不能完全放任自流,任凭控辩双方自由处分,而必须有所规制。从公诉权来看,公诉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职权,本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因为权力代理的特殊性和代理成本的高昂性,全权代理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在此范围内的代理权限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立法对其可行度进行扩大或缩小的调整,这就为公诉权处分性的扩张和诉权理论的导入提供了存在和发展空间。就应诉权而言,我们知道,即使是在国外,被告人有罪认否程序也是有所限制的,
刑事诉讼法强调程序公正并不以否定实体公正为前提,相反,它始终有追求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这就是说被告人处分权也是受实体公正等价值追求所限制的,并不允许其任意消极地放弃某些诉讼权利。然而,法律制度的一般设定是以“理性权利人”的预设为前提的,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实体正义问题。可见,被告人权利处分有限性同样不能否定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导入的可行性。
最后,国家和社会力量对比关系的发展变化是诉权理论导入的现实基础。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权力从经济领域的部分撤离,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高度一体化、政治化逐渐松动,出现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改变了一元政治国家全方位垄断的局势而向二元对立过渡。中国的市民社会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议政参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域[11]。市场经济是市民社会存在的前提,市民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并影响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可见,市场经济的目标使市民社会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成为定局,关键是如何理解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和互动关系。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把社会自身难以调和的矛盾规制在秩序的范围内的强力,它从产生之日起就具有对社会的一种天然的扩张性,两者的逻辑先后顺序依赖于生产力和经济基础状况,而市民社会因其竞争的残酷和发展的盲目需要国家的调控和引导;政治国家因其权力的扩张和专断趋势需要市民社会的制约和调和。在二元分立的现代社会,出现了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需要。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行政职能扩充,权力触角伸展,但仍是鞭长莫及,政治国家的全面统制面临挑战,市民社会的积极作用便在此彰显,它日益成为社会治理、解决冲突的一种重要途径。公正的实现并非只有国家干预一种方式,权利的救济开始从国家垄断中解放出来,市民社会通过积聚自身的有利资源达到一定程度的自治,从而以更温和的手段,以更适合的方式切实地解决矛盾来保障稳定有序发展,它在提出权力行使正当化要求的同时也激发了民众的权利意识,提高了自身行使权利的能力。有学者指出,中国现代化困境的真正症结和根本要害在于国家和社会之间没有形成适宜于现代化发展的良性结构,确切地说在于社会一直没有形成独立的自治的结构性领域[11]。这种良性结构的建立离不开法律的作用,法律在政治化过程中,在控制治理社会中所体现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法律在现代政治合法化、权力正当化过程中,在社会自治权利救济中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法律是一种规制,也是一种引导,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同样不能忽视这种现实基础和研究的意义,诉权理论显然符合了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分离并且日益壮大的理念和制度要求,这就为其在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导入提供了根本性的现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