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是克服行政救济路径狭隘的重要方式。行政权支配和控制广泛的社会资源,追求高效运转,一旦做出决定,就会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权利产生直接的影响,其行使应该坚持法定化原则。遗憾的是,目前公民对行政权的不当行使所能采取的救济途径还十分狭隘,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行政复议,复议的主要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排除了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相当有限。行政诉讼同样存在受理范围过于狭窄的弊端,加之长期存在的官本位思想,导致行政诉讼困难重重。此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属于行政权行使后的救济方式,无法在行政权行使之前进行监督,防患未然。因此,有必要通过检察监督的手段强化对行政权的监督。
(三)保障审判
审判权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较之于行政权,审判权权限单一,被动消极,处于相对弱势的位置。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权还常常面临受到侵犯的可能。根据我国的现状,审判机关的人事、财政都依赖行政机关,尤其是地方行政部门,行政干预司法、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时有发生。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积极防范行政权对审判工作的不当干涉,保障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改革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原因主要包括:
首先,是维护审判独立的需要。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准则,是国家法治的基本要素,审判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公正依法裁决,唯有真正实现审判权的独立,避免审判活动遭受外界的不当干预和影响,审判机关才能公正客观地做出裁决,实现司法公正。尽管理论界有关审判独立的实质争论不休,或主张法院独立,或主张合议庭独立,或主张法官独立。但关于司法裁判中审判机关需要独立自主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裁判却是一致的,对此我国现行宪法和诉讼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目前,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常常受到行政机关不当干涉的背景下,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主动及时地对行政权进行制约,保障审判机关的司法独立。
其次,与审判行为的救济性强有关。司法被称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活动以公正和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其自身的公正性至关重要。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审判制度的设计者们绞尽脑汁,不遗余力地探寻审判活动的救济模式,争取尽可能地避免错误裁判实现审判活动的公平公正。伴随着现代审判制度的是一套相对严密、完整、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包括审级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等。根据审级制度,绝大多数案件在一审裁判结束之后并不立即产生效力,当事人有提起上诉的权利,要求更高审级的法院、更高水平的法官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以维护自我权利;根据审判监督制度,即使司法裁判已经生效,一旦发现确有错误,依然可能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对审判活动的当事人而言,他们与案件的审判结果有着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当事人不可能对自己的切身利益无动于衷,一旦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必然会通过各种救济机制进行自我救赎。可见,实现审判公正的关键在于审判机关内部纠错机制、救济制度的不断完善,而不在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