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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生育权的性质和权源分析

  

  除了法律的规定为罪犯的生育权留下了空间之外,我国的司法判例也对此作了间接认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公民在临终时有捐献器官和遗体的权利,那么死刑犯也不应当被例外对待,因此男死刑犯捐献自己身体一部分的精子,应该不属于禁止之列。当然,被判处死刑的女性罪犯请求生育权,并且要求以自己作为母体受孕,则有逃避法律制裁之嫌。如果允许男死刑犯享有生育权,那么同样女死刑犯也拥有同样的权利,而这样她可能利用这种方法来规避法律,这似乎会使女死刑犯的生育权落空。不过,如果只同意男性死刑犯具有生育权,而否认女性死刑犯的生育权,那么男女平等原则就将遭到破坏。令人欣慰的是,现有生殖技术的发展不仅实现了生育行为与性行为的成功分离,而且使生育行为与胚胎孕育的行为相分离,代孕现象的出现使得子体的孕育成熟不必依赖于原始母体。因此,对女性罪犯来说,完全可以不通过亲自怀孕的方式来孕育新的生命,从而使其生育权利得以实现。


  

  四、罪犯生育权的其他权源及相应的限制


  

  除了前面所提到的自然权利、现代法治和人权原则、法律的相关制度以及生殖技术的重大进展之外,首先,生育权还可以在更为基础的、作为现代国家权威正统性底线的民主的层面上寻找到权力渊源的线索。根据德沃金的理论,民主可以划分为统计性的民主(大多数或相对多数的愿望决定法律的价值取向)和共同兼顾的民主(人民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多数人的愿望和少数人的意志并存于法律结构之中)两种,尽管罪犯属于社会中的少数人,但共同兼顾的民主却表明了随意处分他们的权利的不正当性。也就是说,一个政治社会应该给予每一个个体成员在集体决定权中享有一部分自主决定权,而且这部分决定权具有相对重要性和独立性。原因很简单:当一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对少数人的需求和繁荣加以蔑视时,那这个社会便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公正的。[6]


  

  其次,罪犯的生育权还可以在程序自然法中找到根基。程序自然法拒绝外在道德对法律的干预,所关注的是法律自身的道德性问题,其经典描述是富勒所孜孜追求的“法律的内在道德”,他将其描述为法制的八项原则。我国的法律没有否决罪犯的生育权,但是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却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期间,不准结婚。”根据程序自然法的理念,法律之间的不一致性不但无法阻止一项权利,反而却证明了一项权利的存在。


  

  最后,在存在法律冲突的情形下,罪犯的生育问题可以在判决的效果中探索其权利依据。单个法官无须为这项权利的证成枉费心机,而是要考虑这种判决和逆向判决之间的效果差异,然后确定一个更值得效仿的答案,生育权的赋予或剥夺可以在一系列的试错过程中获得力量。波斯纳以Roe v.Wade案为例,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过于仓促,应当给各州法院适当的机会在一定时期内对堕胎作出多样化的解释,让社会在不同的效果之中作出选择,最终达至全社会都认同的共识。这也为我国的生育权的有无的确定,提供了一个权利归属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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