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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生育权的性质和权源分析

  

  第三,技术的进步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的转移,生育权当然也不例外。尤其是生育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和选择权,并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也不必基于夫妻的身份就能行使,这构成了生育权与人格权亲和与身份权疏离的物质基础。随着医学技术和基因遗传等科学发展,辅助生殖技术有了长足的发展,英格兰的爱德伍德医生首创了被称为人工授精或试管婴儿的繁殖方式。1978年世界上第一个试管婴儿在英国诞生,中国首例试管婴儿在1980年诞生,传统的人类生育模式遭受到了颠覆性的挑战。人工授精等生殖技术的发展促使人类繁衍后代的生育行为成为一个纯粹技术性的活动。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订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该条例不仅首次确认了单身女性的生育权,而且也从法理上支持了生育权从原来的基于身份的“配偶权”向基于人格的人格权的转化。


  

  以上几个方面都充分表明了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罪犯有人格权,因此生育权即使不能在具体人格权中得到体现,也能在基本人格权重找依据。


  

  三、罪犯生育权的国际性文件以及国内法的支持


  

  事实上,针对罪犯的生育权,国际上有关公约和宣言都提出了相关的诉求,在我国国内法中也有一些隐含的规定。


  

  从国际上说,1955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7条明确规定:“监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离的其他措施因剥夺囚犯的自由而导致囚犯不能享有自决权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为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等缘故,不应加重此项事实本身所具有的痛苦。”在现有生殖技术的条件下,生育并不影响“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1968年联合国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上,第一次承认了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1974年《世界人口会议行动计划》关于生育权的定义阐述如下:“所有夫妻和个人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数据、教育与方法的基本人权,夫妻和个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考虑他们现实的子女和将来的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现实的责任。”这一条文不仅赋予夫妻而且赋予个人生育的权利,即将生育权的主体从“父母”扩大到“所有夫妇和个人”,这表达了将生育权纳入人格权的国际性诉求。1975年7月3日通过的《关于妇女平等地位和她们对发展与和平的贡献的墨西哥宣言》中的第12项原则就规定了:“每一对夫妇和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地和负责地决定是否要生育子女,并决定子女的人数和生育间隔,也有权获得这方面所需的知识、教育和方法。”该宣言把生育权视为个人权利,即无配偶人(未婚、离婚和丧偶者)也应享有生育权。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规定:“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该文件将“个人和夫妇”作为并列的主体享有生育权。1999年世界性学会通过了《性权宣言》。该宣言列举了11项权利,其中第8项是自由负责生育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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