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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缓刑制度 促进社会和谐

  

  3.我国关于缓刑的立法过于宽泛和概括,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实践操作中的恣意。缓刑适用是实质条件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情节的轻重尚可在庭审的过程中通过案情来认定,但怎样才是具有悔罪表现呢?法官能够看到的只是犯罪人在法庭上的表现,对于平时的品行却无从知晓,缓刑建立的出发点都得不到保证,如何来适用缓刑呢?对此,首先要在立法上明确这两个要件的具体内容,充分考虑到实践中可能会产生的分歧,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其次,随着公民个人的独立性加强,对单位的依附已经转化为与社区或生活小区的密切联系,可以建立公民个人的平时道德档案,由当地的基层组织和生活小区的负责人来评定,不仅可以作为公民平时的信用参考,还可在必要时如庭审作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参照,为法官提供一条操作性强的适用缓刑的途径。


  

  4.缓刑考验期也存在许多实际问题。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此可见,负责考察的主体机关是公安机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繁重的行政、侦查等任务让其很难再抽身来落实考察的职能,单位和基层组织也形同虚设。犯罪人就会处于无人看管的境地。[11]这种毫无惩罚性的缓刑不仅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也达不到消除民愤的目的。既然公安机关任务繁重、无暇顾及缓刑犯罪人的考察已是现存的事实,就可以将缓刑考验的主体机关转移到基层组织上来。由监狱和基层组织增设专门的考察小组承担考察任务。此外,为实现刑罚的惩罚性,要为缓刑考验期的犯罪分子增设义务性的规定。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采用社区矫正和志愿服务的方法来进行,具体规定犯罪人的义务工作量,在志愿服务过程中还可考察其改造的程度。规定相应的义务,为社会做贡献,既惩罚犯罪分子也有利于犯罪人跟社会的联系,在不与社会隔离的情况下实现改造和教育,不致让犯罪分子与社会的联系中断。


  

  5.我国缓刑适用率在世界上属于较低的行列,应适当扩大缓刑的适用。所谓缓刑的适用率,是指在被判处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种和刑期(指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中,实际上被适用缓刑的人数所占的比例,而并不是我们一般所理解的在所有的刑种中选用缓刑的比例。如果一个犯罪人不适合适用缓刑而被判处其他的非缓刑的刑罚就不能算在此列。有资料显示,有些国家如法国、卢森堡、瑞士等还专门制定了缓刑法。国外缓刑的适用比例较高,在发达国家,缓刑的适用率一般在30%~50%[12]。据《检察日报》报道:近年来,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1138%递增至2005年的66148%。其中渎职侵权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216%递增至2005年的82183%。[13]但这并不能说明我国缓行的适用比例高,据了解,中国缓刑适用率总体上是很低的,年均缓刑率仅为19174%。许多法官一般不愿对犯罪分子考虑适用缓刑,原因在于我国的缓刑制度没有深厚的理论和现实基础,在移植的过程中本土化问题又没有得到有力得解决,缓刑制度没有深入人心,如果按照现在的趋势贸然对犯罪分子过多地适用缓刑,就会激起被害人的强烈不满和抵制情绪。但是,缓刑毕竟是刑罚轻缓化趋势与和谐社会的要求,适应时代发展加强对缓刑制度本土化的学习和探讨,在加深对缓刑的理论研究和探索的前提下逐步推广缓刑的适用是完善缓刑制度的有利途径。提高执法者的素质,促进缓刑适用的科学性,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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