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般缓刑的缺陷及完善
1.一般缓刑地位尴尬,有待改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而非刑种,但缓刑的适用却是法官在法庭上直接宣告,给人的感觉似乎法官作为一名司法裁判者可以干涉执行阶段的适用问题。作为司法权的象征,法官只能适用刑种及量刑而不能干涉刑罚的执行等其他任何非司法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适当调整缓刑的地位,将缓刑作为一种刑种在立法中加以确立,让缓刑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等主刑及附加刑一起构成我国的刑种体系,有利于法官在法庭上灵活地适用,适时地加以宣告。这虽然没有改变缓刑的实质,但形式上的变动能起到保证程序正义、权威的作用,只有在司法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情形下才能进一步保证内容的正义。
2.我国缓刑制度的内容过于单一,急需充实。我国缓刑中仅有暂缓执行一项,并且缓刑适用的结果是刑罚消灭而不是罪行的消灭。这种片面的缓刑并不能适应整个时代发展的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多元化,犯罪的主体和形式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如果只是适用单一的缓刑则达不到刑罚个别化的效果。如随着青少年犯罪的增多,缓刑在刑罚中就起到重要的教育和改造的作用。其中有的青少年只是一时冲动或者受他人诱使犯罪,案发后诚心改过,在审判后即使适用我国现行的缓刑也会给他们留下有“前科”的烙印,对其成长和重新做人都是不利的,甚至会致使其一生都蒙上阴影。国外的缓刑则在内容和类型上都更为丰富和具有包容性。我国在对缓刑的具体应用上虽有司法解释加以充实,如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有适用缓刑较为宽泛的规定,但整体内容依然单薄。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在我国现行的一般缓刑制度的基础上增加暂缓执行中宣告罪行消灭这一项内容。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激情犯罪、对方有重大过错等犯罪中可以适用缓刑考察期满后罪行也宣告消灭。因为这一部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一般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也小,不适合将其作为有前科的犯罪人对待。扩大缓刑暂缓执行中的考察期满后消灭罪行的适用有利于主观恶性较轻的犯罪分子的改造和重归社会。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采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的,或陷于失学的;三是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