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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秘密侦查及其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挑战(下)

  

  (三)秘密侦查与刑事程序中的隐私权[12]、强制措施本质的重塑


  

  1、隐私权


  

  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最初来自于侵权法学者的研究,一般认为1890年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隐私权理论,隐私权问题研究开始逐步发展起来,美国的法院也开始将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13]关于隐私权的含义,争议较大,较为经典的定义为隐私权就是指一种要求独处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即私人空间、私人领域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国内学者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进一步进行了充实,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保护的对象分为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14]


  

  隐私权的存在根据在于个人的自由价值和个人的创造力的维护。“隐私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他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与自治。人类如果没有隐私的空间,人的尊严、自治和人格都将难以存在。这个道理很简单:试想如果你的每一个行动都处在他人监视之下,如果你的每一个想法与愿望都为人所知或者被记录、甚至被人用于它途。在这种情况下,人的尊严、自治,或者人格将会被摧毁,或者至少会被严重扭曲。”[15]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给个人带来的最大损害在于将产生一种“抑制”效果,因为人们可能感到自己时时正处于外来的监视之下,这种“抑制”效果将在公民心中留下阴影,令其生活在抑郁之中,自由的精神将不负存在,整个社会的想象力与创造力也将随之下降。


  

  与作为侵权法领域的隐私权的发展并行的一个趋势是隐私权发展成为一项公法上的权利,体现为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扩大解释宪法第四、第五、第十四修正案,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宪法保护的领域当中,隐私权开始成为一种宪法性权利。“宪法没有明确提及隐私权,然而在一系列判决中法院已经承认个人的隐私权,或者对隐私权的一定领域或者范围的保证确实存在于宪法当中”。[16]自此隐私权开始具有了双重性质,既是一种普通法(侵权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17]


  

  隐私权步入宪法意义重大,可以毫不夸张的说,这一进展对隐私权的保护而言具有历史性意义。理由在于隐私权公法化的趋势是对如下事实的深刻体认:对隐私权最为严重同时也是最难以抗拒的侵犯来自于国家,而非个人。无孔不入的国家公权力,辅之以日新月异的科技手段,使得公民最深处的私人生活与私人信息恐怕都难逃窥视与刺探。正是考虑到公权力机关侵犯隐私权的极大危险性,世界大多数国家均赋予了隐私权最高的法律效力以兹抵抗。[18]


  

  鉴于隐私权及其保护的重要性,作为国际人权保障大宪章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明确肯定了隐私权的保障对维护公民个人的基本价值的重要意义,该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一般评论中进一步明确公法与私法上的隐私权均受保护,即“不管是来自国家机关的侵犯还是来自公民个人或法律人格者的侵犯,都在这一权利保护的范围内”。[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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