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答复中涉案原告是否有资格起诉值得研究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但类似答复中的涉案原告的情形,在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能否提起诉讼,值得研究。因为答复中的案件(他人代理婚姻登记)是以结婚是否自愿,作为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的标准。我国婚姻法关于违反结婚意愿的婚姻有明确,即胁迫结婚,可以撤销。但胁迫结婚的撤销权,只限于婚姻当事人本人行使,他人无权行使。比照胁迫结婚的规定,第三人不得主张撤销该类婚姻。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一般应当为财产诉讼,或者因身份关系引起的单纯的财产诉讼。对于结婚是否自愿,以及婚姻当事人是否愿意撤销婚姻并不清楚的情况下,第三人有什么证据证明婚姻当事人在世时有请求撤销婚姻的意愿?因而,由婚姻当事人本人意愿决定是否撤销婚姻登记的,除非当事人已经起诉,第三人可以继受诉讼外,一般无权起诉。这就如同有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有权提出离婚一样,如果他本人不起诉,他人就不得起诉。因而,涉及婚姻当事人结婚意愿的情形,第三人无权诉讼。
第三人有权主张涉及婚姻效力纠纷的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外,主要是不涉及当事人结婚意愿的其他情形,如结婚程序没有完成,其婚姻没有成立;一方伪造结婚证等虚假结婚;结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登记资料不全,无法证明存在有效结婚登记;等等。
3、他人代理登记结婚,当事人请求权的期限没有规定
他人代理登记结婚,可以撤销婚姻的理论基础就是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这与胁迫结婚并无本质区别。比照胁迫结婚的规定,撤销婚姻也有除斥期间限制,而答复却没有涉及。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代理结婚数年,甚至十多年的婚姻,也有撤销的情形。这对稳定婚姻关系和处理相关附随财产等,将产生不利后果。
总之,答复内容超越行政审判权或行政审判职能,违背行政审判规律。婚姻登记纠纷性质和特点属于民事性质,建议行政审判不要干民事活。
(三)对“北京高法解答”之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京高法发[2007]113号),在其第3条问答中解答如下:
3、法院经过合法性审查,认定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确实违法的,如何进行处理?
答:离婚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具有特殊性。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所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确属违法的,法院应作出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判决,也可视具体情况,分别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确认无效等方式予以处理。
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单独就离婚协议中财产及债务处理发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行为的,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在上述解答中,把离婚登记错误作为行政案件,把离婚登记中的财产登记错误错作为民事案件,行政诉讼不予受理。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同样都是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同样都是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离婚)登记是否错误者,则按行政诉讼处理,而涉及财产关系登记是否错误者,行政诉讼则不予受理。在同一性质的行政登记行为中,根据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来划分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显然缺乏科学性。究其原因,实际上仍然是把婚姻登记作为作为行政许可的余毒在作祟。一些人虽然在形式上把婚姻登记登记作为行政确认行为,但在骨子里仍然把婚姻登记作为行政许可对待。否则,就不会在婚姻登记中,根据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来划分案件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