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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性:变动社会中的法律命题

  

  人类法律之所以会发展出各种类型的适应性机制,完全是由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所决定的。人类具有社会协作的本能。人类来到这个世间,天生就具备这样一些秉性,他们必须学会如何协作。所以,虽然我们的思想是由自私的基因构成的,但是我们的思想却是朝着社会的、相互信任的和彼此合作的方向建构。作为世间的物种之一,我们的成功就在于人类的这种社会本能。{24}(P281)正是为了社会协作,才产生了习俗、道德、法律等一系列的社会规范;也同样是为了社会协作,各种社会规范就其实质来说都是一种旨在促成相互妥协的衡平机制。随着人类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不稳定,所以人们开始越来越依赖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协作关系。因为与其它规范所保证的协作关系不同,法律所维系的协作关系具有强制性,因而能带来更加可靠的社会秩序,更适合于调整复杂社会的分工与合作。同时,对法律的依赖也必然产生另一种普遍的愿望,那就是法律应当得到严格的遵守,而且为了法律能够被严格遵守,法律的内容就必须非常明确,于是自然产生了对法律确定性的要求。


  

  然而,尽管法律致力于实现人间正义,但是当法律被严格地执行时,并不总是能够产生我们期望的结果:有时不能有效地实现正义,有时则甚至产生非正义的结果。于是,当“守法”逐渐变成社会的一种教条时,人们必然反过来开始思考: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应当被遵守?或者反过来说,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应当被改变?正是在这种追问过程中,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法律思想发生了重要变化,人们开始认识到,法律是相对的,并不存在适用于所有文明的普遍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这种变化了的法律思想既考虑法律的稳定性需要,同时也承认法律的变化需要。{2}(P145)由于人们接受了法律是相对的和可变的这样一种观念,对法典的盲目崇拜和对立法权与司法权的严格界分就不再是牢不可破的信念。由此带来的结果是,道德或价值的尺度就被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了,而这也几乎是今日各国法制的通性,它意味着允许法官在司法中做更多价值立论的空间,也同样造成更多理性的价值辩论及不可避免的意见分歧。此外,世间新事态的层出不穷,也使法律漏洞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面对上述问题,人类也试图在维护人权与安定性,但另一方面又要让司法能在解决新型态的纷争中,找出平衡的方法。{25}(P107)于是我们才会看到,尽管今天人类的法律制度存在不同的模式,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在几乎所有的法律制度中,其制度构造上都同时包含着两个相反的特征—它们一方面表达着人们对于法律之确定性的追求,另一方面却又总是蕴含着对法律之灵活性的宽容甚至是期待。这种矛盾的特征,亦可充分说明法律在追求正义的道路上,不得不经常在各种原则之间进行妥协。


  

  不同社会的法律制度,其面临的问题都是大致相同的,其终极目标—对“善”的追求—也是一致的。而在追求“善”的过程中,它们也都需要处理自身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稳定性与发展之间的关系。在这个问题的解决之道上,两大法系形成鲜明的对比,普通法系主要依赖于司法技术,而大陆法系传统上主要依赖于立法技术。这种差别可能会让人产生一种错觉,以为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更注重灵活性,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更具有确定性。实际上,在普通法系例行案件的司法管理中,严格遵守先例的原则就是要运用类推的修辞术,而非逻辑三段论,兼顾待决案件实质事实的特殊性与一般性,在保障法律的“一贯性”和稳定性、保证同等案件同等对待的同时,使案件事实的特殊性受到应有的重视。{23}(P178)所以,重视案件特殊性的普通法制度并不缺少确定性。而在大陆法系,立法上的弹性因素也为司法权预留了一定的灵活性空间,在法律和司法的相互制约与支持中,法律的一般性与案件的特殊性之间的矛盾也得到一定的缓和。


  

  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异是由历史的、政治的、思想文化的诸多复杂因素共同作用而形成的,这种差异体现了法官、立法者及法学家在法律形成和发展中的不同影响,在这种影响下,西方的法律制度虽然走上了各自的道路,但无论是“独木桥”或“阳关道”,其优劣的判断标准都不是法律制度的形式本身,而是它们是否具备“善法”的标准。[6]对于究竟什么是“善法”,人们提出的标准尽管各不相同,但是这些标准莫不是围绕着如何有利于正义的实现而提出来的。既然正义就是对不同人类价值的兼顾,那么法律制度的自我发展便不可能是按照某种预先设置的理念而进行的,它只能根据正义本身的需要,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不断地对自身的运作机制进行合理性的调适,这种调适也包括以修改的方式发展法律。因为,无论是确定性,还是灵活性,都是法律自我发展与成长的正常需要,它们之间的协调问题,也是一个需要求助于正义加以解决的问题。


  

  或许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两大法系法律制度才会相互借鉴和靠近,它们内部所具有的自我调适机制也越来越呈现出某种一致性,即法律的适应性机制乃是由立法和司法共同塑造的。因为立法与司法是法律运行过程中两个不可分割的环节,立法是将法律理念和未来可能的生活事实加以相调整,法律的发现(司法)是将法律规范和真实的生活事实加以调整配合,{18}(P190)在这两个过程中,都将涉及法律的适应性问题。因此,我们既不能将法律的适应性问题归之于单纯的立法问题,也不能将其理解为纯粹的司法问题。毕竟,立法和司法都是发展法律的力量,法律之适应性,只能通过立法和司法的共同实践而获得。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充分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变化可能,在法律中建立足够的灵活性机制,使其能够以自身的内在品格适应社会。司法者在审判时,除了必须依法裁判之外,也应当善于利用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机制,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与案件的特殊性之间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在每一个判决中都做到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合理平衡。只有这样,法律才能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在维护秩序的同时,获得自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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