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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性:变动社会中的法律命题

  

  民法学者徐国栋则总结出了“人对法律的五种价值要求”,它们分别是:正义、安全、效率、灵活和简短。这五种价值虽然可以相得益彰,但在更多情况下,它们又是相互矛盾的:(1)安全要求法律保持相对稳定,使法律具有确定性;而为了满足灵活价值,法律必须通过设立不确定规定授权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或补充,以使法律跟上时代步伐,但这又势必影响法律的安全性。(2)安全要求法律被普遍适用,而个别正义却要求对法律的普遍性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变通适用,这便产生了安全与个别正义之间的矛盾。(3)为了实现效率,法律只能提供具有普遍性的一般规定;但是,这种一般性规定要适用于具体案件,必然要求引入人的因素。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将会影响法律的安全性。(4)具有效率价值的普遍性规定可以保障最低限度的自由、平等与安全,并使法律具有可预见性;但是,普遍性规定适用于典型情况能导致正义,而适用于特殊情况时却可能导致非正义,因而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同时牺牲了个别正义。(5)一方面,安全要求立法者制定出尽可能多的规则,这使简短的价值为之牺牲;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详细程度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小成反比,法律越简短,其安全性就越少。(6)灵活必然要求在法律运作中引入具有判断力的人的因素,而基于人自身的弱点,又有种种可能滥用法律而破坏正义。[4]


  

  无论是考夫曼和拉德布鲁赫在“法律理念”的概念下所作的讨论,还是我国学者对法律价值的讨论,都反映了法律诸价值不可避免的冲突这一事实。如果我们必须要对法律内部的这种冲突作出某种归纳,则可以认为,它们都可以被归结到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之中:(1)在拉德布鲁赫和考夫曼所讨论的法律理念中,“平等(狭义正义)”和“法律安定性”与法律的确定性有关,即这两种法律理念的实现需要法律的确定性予以保证;而“合目的性”则与法律的灵活性有关,因为实质正义的实现往往需要法律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某些变通。(2)我国学者所揭示的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更是可以直接解释为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确定性所维护的价值是秩序、公平(形式正义)、安全,而灵活性所维护的价值是效率、实质正义、个人自由。也就是说,对前一组价值的追求需要法律具有确定性的品格,而对后一组价值的追求则需要法律具有灵活性的机制,这样,法律内部的价值冲突在表象上,其实就是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


  

  我们考察法律内部的各种冲突是想揭示这样一个事实:法律不可能以凝固不变的方式处理社会问题,这一事实意味着,法律的确定性只有在相对的意义上才成为可能,如果要使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得到有机协调,法律的灵活性机制也是法律制度所必不可少的。因此,法律自身的存在方式必然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它每时每刻都面临着来自外部世界的挑战。法律内部的冲突表明:人的基本权利仅仅是一种可能,各种相互冲突的价值同样也只是一种可能,它们都是人们行动的潜在背景,而真正得以制度化的从来都不是含糊但却趋于绝对化的这些彼此相互冲突的权利,而是实现权利的技术。在各种“实体法”中,充满了对这些实现权利的技术的可能空间的规定。而对法律发展的比较研究表明,发达的法律与不发达的法律之间的差别,正在于这些与权利的具体实践方式有关的原则,而不在于基本权利方面含糊的“一般条款”。{23}(P185)既然法律理念是正义,那么所有法律上的努力和策略都应指向这个目标。也就是说,在解决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时,没有哪一个价值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但基本的原则应该是:所有的法律方法,都应致力于使正义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正义从来都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生动的。因此,法律中的正义观念,最终必须通过法律的适用,以个案正义的形式体现出来;而个案正义,无非是兼顾各种法律价值、将不同的正义观念(这其中当然也包含着对一般正义的考虑)加以调和的结果。由此,我们不难看到法律适应性理论的真实意义。在法律问题上,经常并不存在绝对的真理,通往正义的路途可能有很多条,而法律的适应性理论就是要探求通往正义的最佳路途,或者至少也是要寻求最佳路途之一。


  

  五、适应性机制:法律生命力的源泉


  

  本文的一个基本判断是:在人类的法律制度中,普遍存在着一个应对社会生活复杂性和变化可能的适应性机制,这种适应性机制是使法律具有持久生命力的内在原因。


  

  由于法律所处理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只具有某种单一的社会功能,而是必须将许多不同的功能加以统合,并在解决某一个具体问题时,能够提供与问题的特殊性需要相适宜的功能组合。于是,各个法律制度为了进行功能的选择,都需要促进某种即便不相互冲突也彼此处于紧张状态的目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与灵活性,稳定性与发展。[5]确定性与灵活性对于法律实践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它们又是两种相互矛盾的要求,所以在法律发展的全部历史中,“法律思想家所致力于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将法律固定化的思想(不允许留有个人任意的空间)与变化、发展和制定新法的思想相协调,如何将法律理论与立法理论相统一,以及如何将司法制度与司法人员执法的事实相统一”。{2}(P1)于是,在稳定中求变化、在确定性的前提下寻求灵活性,就构成了人类法律实践的基本图式。正如卡多佐所说,在法律的每一种制度内,都存在一些人为的机制,通常而言,主要是为了促进便利、安全或其他形式的公共利益。{3}(P4, P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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