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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性:变动社会中的法律命题

  

  多元价值在法律机体内的共存,使得它们在共同支撑法律的天空的同时,相互之间也难免发生矛盾和冲突。对此,德国法学家以“法律理念的内在紧张”来加以描述。拉德布鲁赫认为,正义、法的合目的性、法的安定性是法律理念的三个基本组成部分,这三种法律理念有时是相互矛盾的:(1)正义就是平等,法律的平等性要求法律原则具有一般性,以便使正义在任何层面上都能得以概括。但是从合目的性的角度出发,所有的不平等都是根本的;合目的性必须尽最大可能去适应自己的需要。这样,正义和合目的性相互之间就处于矛盾之中了。通过行政和行政司法权之间的斗争,通过刑法中的正义倾向和合目的性倾向的斗争,以及在其他领域通过群众教育中的教育功能和惩戒功能之间的矛盾,我们将会把正义和合目的性间的矛盾讲解清楚。但它们之间的这种紧张关系却是不可能消除的。(2)正义和合目的性为一方,法的安定性为另一方,两方也处于矛盾之中。法的安定性要求实证性,而实证法则想要在不考虑其正义性与合目的性的情况下具有有效性。这样,要维护法的安定性,就常常无法满足适应个体需要的法的合目的性要求。另外,在法的安定性的需要中,法律判决的既判力(rechtskraft)也会给予个别案件之内容不正确的判决以有效性—甚至赋予个别案件范围之外的不正确判例以效力。这显然又与正义理念发生了冲突。{17}(P75 -76)


  

  无独有偶,考夫曼也对“法律理念的内在紧张”进行了阐述。考夫曼所说的“法律理念”也包括三项内容:平等(狭义的正义)、合目的性及法律安定性。在此,“平等”实际上就是拉德布鲁赫所说的“正义”。[3]关于“法律理念的内在紧张”,考夫曼作了这样的论述:平等原则首要在于对恣意的禁止,实质的正义(社会正义)在于实现公共福祉,而法律安定性则在于促成法律和平。但是法律安定性并不必然意味最后一定适用公正的法律;反而一定实行经常并不完备的实证法。由此便可能产生目的的冲突,特别是介于实质正义和法律安定性之间的目的冲突。……没有任何法律会基于它的一般性而对于所有的个案都是公正的。然而,如果因此剥夺法律的效力,便会造成一个显著的法律不安定性,人们便可能不再信赖法律。{18} (P276-277)


  

  法律理念的这种内在紧张或许永远无法消除,因为,法律实证论者虽然常赋予法律的安定性以最高地位,但是如果存在制定法的内容不公正且不合目的的情形,无论如何决断都会产生争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项早期的判决在申明“法律安定性是法治国原则中一个重要元素”的同时,也不得不承认:“不可忽视的是,法律安定性的原则和实质正义的要求间经常存在矛盾,而立法者的首要任务应是时而由法律安定性面向,时而由实质正义面向来决断这样一个冲突。”问题在于,实质正义与法律安定性之间的界限在哪里,是绝对无法普遍且放诸任何时空地予以规定的。因此考夫曼认为,即使法律的安定性也决非是绝对的价值,“法律理念不是定居在一个全然和谐的价值天堂;而是处于人的世界,也因此是有限而暂时的”。{18}(P280)


  

  在我国法学界,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对于“法律理念”概念都还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统一的界说,{19}(P27)我国学者在讨论“法律的内在冲突”问题时,基本上是在“法律诸价值之间的关系”这一论题下展开的。比如谢鹏程认为,公平与效率是法律的两大基本价值,在法律中,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从法律价值来看,法律的张力就来自于法律基本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平衡。这种张力既是法律维持自己的存在的力量和发展的动力,又是法律维护一定社会秩序的力量。{20}(P212)笔者并不否认公平与效率是法律的两大基本价值,但是,别的价值是否就不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我们似乎并不能作出肯定的答复。至少,如果仍然从相对而又共存的意义上来指出法律的基本价值范畴,它还可以包括“秩序”与“自由”、“公平”与“正义”、“生存”与“发展”等内容,法律的内在紧张也可能来自于这些价值相互冲突与平衡的关系之中。


  

  卓泽渊认为,法的价值目标包括生命、自由、平等、人权、秩序、公正、人的全面发展等内容。法的不同价值准则具有不同的价值目标,它们之间难免会存在矛盾。从法的价值的准则来看,法的价值的冲突表现为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自由与秩序的冲突、秩序与正义的冲突、平等与正义的冲突、秩序与人权的冲突、秩序与理性的冲突,等等。法的价值冲突是法的价值产生以来就不可避免的,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是法的价值冲突存在其间的永恒课题。{21} (P237 - 480, P593, P611, P622-630)


  

  杨震概括出的“法的价值目标”包括秩序、正义、公平、自由、效率、安全、生存与发展等。他认为,由于这些价值目标有各自的内涵和规定性,当它们由观念上的价值通过法价值实践转化为现实中的价值时,就会产生冲突,法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顾此失彼的状况。由于法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矛盾,不同实践主体在价值观念上也各不相同,在实践过程中就会出现法价值的冲突状态。法价值目标的矛盾主要表现在自由与平等、自由与秩序、秩序与正义、正义与平等、正义与理性、正义与自由、秩序与人权、秩序与理性等几组价值关系之间;而价值观念上的不同主要表现在法价值主体的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当不同实践主体基于不同需要而参与到法实践中时,就会有法价值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可以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包括各环节内部和各环节之间的法价值冲突。{22}(P172 - 227 , P252 - 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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