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权目前依然是在宪法与行政法之间、行政实体法理论与行政救济制度之间建立连接的重要媒介性概念。德国晚近以来发展形成的“多边行政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公权”理论,更为行政法总论的革新注入了新的活力。这对尚处于理论原始积累阶段的中国行政法学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作者简介】
鲁鹏宇,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需要注意的是,汉语中“公权”一词的含义复杂多歧,可以在不同意义上加以援用。参见上官丕亮:《论公法与公权利》,《法治论丛》2007年第3期,第68-69页。
与此相关,在我国行政法学上,目前主流见解将行政法律关系中私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称之为“相对人权利”,笔者认为,“相对人权利”这一概念,是从法律主体的角度来界定权利,无法呈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个人权利的特殊性(即区别于私法权利的特殊性),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规范形成,相对人权利也基本源自行政法规范,所以不如将称其为“公权利”或者“行政法权利”更为准确清晰。
行政相对人可区分为直接相对人与间接相对人,为表述更为简捷直观,本文所称的“相对人”仅指直接相对人,对于间接相对人本文以“第三人”称谓。
德国《基本法》1条2项规定:“任何人除侵害他人权利或违反
宪法秩序或道德规范以外,具有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
德国学者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认为,在撤销诉讼中,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总是具有诉权的。因为这样一个行政行为,至少影响了作为法律地位的一般行动自由(基本法第2条第1款),这种自由属于原告对不法强制的防卫权。从而,无论不利行政行为对此自由提出要求或予以禁止,其中都(至少可能)含有一种权利侵犯要素。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第5版),莫光华译,刘飞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5页。
例如在德国的判例中,将
建筑法上的诸规定结合基本法第14条作出解释,将经济法上的诸规定结合基本法第12条作出解释。
参见赵肖筠、沈国琴:《论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理论探索》2001年第2期;周佑勇、何渊:《论行政第三人》,《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黄学贤:《论行政行为中的第三人》,《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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