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而言,我国目前的行政法理论体系仍然残留着传统行政法理论的深刻烙印。例如,在行政法的核心价值观方面,依然比较重视“公益优先”、“公权力优越”以及“行政对个人的支配关系”等威权国家思想。而行政法总论中的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也是建立在“公益本位”观念基础之上,并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双边关系为基本架构。但这种理论观察视角,导致多数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正当利益要求也难以得到充分关注,反而极易被抽象的公益所吸收和代替。受到这种思维方式的影响,我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也完全是从行政直接相对人立场出发的理论构成,而与行政实体法理论相衔接的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制度,也是将重心落在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方面。但值得欣慰的是,我国2000年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使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由“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拓展到“利害关系人”。另外,《若干解释》第13条还对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等典型第三人的诉权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这显然是受到了德国第三人公权理论的启发和影响。并且,我国不少行政法研究者也开始关注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的权利问题。[7]
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源自德国的公权理论尚未完认同,更谈不上理论的接受和继承,而毋宁是采取一种审视和批判的态度。例如,行政法学者杨小君教授认为,公权与反射利益的概念区分不符合我国法律制度背景与理论现状。{15}(P70)何海波教授则认为:“反射利益理论为界定公民诉权资格提供了一个大体上可操作的概念范畴。今天反射利益还没有消亡,经过修修补补还可勉强应付。但随着法律的发展,它已经露出颓势,陷入危机。理论的危机来源于它在方法论上的笨拙,将公民权利与法律规定挂钩已经成为法律发展的紧身衣。而在公民的诉讼保护范围日益扩大的时代,这件紧身衣已经被撑得难以为继了……权利是值得法律认可,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制定法所赋予的利益。”{16}(P217,221)
应当说,两学者的见解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英美法思想的深刻影响,倾向于否定权利的法律附属性格,并试图从宪法权利与社会现实需要出发,论证个人权利的正当性。但是,这样的权利观虽然具有启发性,但在中国的法治背景下并不具有可行性,在没有判例制度作为有效支撑的前提下,我们依然需要借助法解释理论对“利害关系人”的诉权标准给定一个原则性的判断方法,而不可能放任权利由法官自由裁量和无限扩张。实际上,目前任何法治发达国家都没有承认私人对于行政享有一般的法律执行请求权。换言之,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不可能与私人的主观权利形成完整的对应关系。由于现代行政法律关系呈现复杂多样的趋势,在多边法律关系、继续性法律关系中,不特定的多数的私人利益纠缠其中,如环境利益、消费者利益、公平竞争的利益、相邻关系的利益、社会保障利益等,面对这些复杂的利益诉求,要保护谁?不保护谁?保护到何种程度?采用何种救济途径予以保护?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不是摆脱了法规规范就能更好解决的。所以公法权利与反射利益的区分根本不可能彻底消失,发生变化的,只是公法权利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反射利益的范围在相对缩小,二者的界限呈现相对化趋势而已。{2}(P64)那么,在何种情况下私人对行政享有权利保护请求权,依然是行政法解释学需要持续关注的重要课题,并且,权利判断也不可能摆脱实定法的约束,超越实定法的权利构成,毋宁说只是例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