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为使行政法院能够承担起作为“中立机关”的“纷争调停”功能,行政法需要从以往作为调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的“单一权利防御型”规则体系,逐步转向“复效行政活动多边利害纷争调整型”规则体系。由此,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对私人利害关系的事前调整功能必须予以强化,尤其是应当建立实体法上的“利益权衡原则”与程序法上的“行政决策参与权”。当然作为事后法律救济系统的完善也不可或缺(如团体诉讼、给付诉讼的制度化),因为行政的事前调整并不能完全避免纷争的产生。{14}(P33-34)
(3)行政主体对私人利害纷争的调整的法律基准并不是宪法(基本权),而应当以普通法律为准。换言之,对私益关系的调整属于立法者的任务。普罗伊斯认为,在部门行政法领域,关于多边行政法律关系纷争的调整基准,必须从联邦污染防治法、原子能法、废弃物处理法、道路法、水资源管理法以及经济法规的具体规定中寻找依据。普罗伊斯认为,联邦行政法院完全不考虑现行法的具体规定,而径行以基本法2条1项的“人格自由发展权”条款赋予当事人以“一般的法律执行请求权”的判决是错误的。另外,普罗伊斯也特别指出,基本法修改后确立的20a条规定:出于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宪法秩序的范围内,通过立法并依法由行政和司法机构对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予以保护。20a条款作为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仅仅是有关国家公权力机关保护义务的规定,而不能产生任何个人的公权。由此可见,普罗伊斯对宪法基本权的主观法意义与效果比较轻视,而对于立法和行政的利益调整功能则抱有很高期待。就此点而言,普罗伊斯与阿斯曼的观点恰恰代表了德国基本权效力理论的两大对立派别。{14}(P30-31)
(4)普罗伊斯建立在多边行政法律关系概念基础上的“利益调整论”,不单纯局限于第三者公权构成标准的法解释问题,实际上已经涉及行政及行政法的结构与功能的转型问题。普罗伊斯认为,为促进私人可以享有“平等的自由”,应当遵循“放松管制”和“市场优先”原理,尽可能消减和压缩行政对私的社会生活的干预和介入。行政法律关系论从双边关系发展至多边关系,使公权概念获得新的生命力,并为认识和解释行政法上的若干基础问题提供了理论平台,但在今天看来,行政法律关系还并未成为行政法总论的基础概念。{14}(P37)
三、德国公权理论的启示
自20世纪50年代德国基本法确立“社会法治国家”原则以来,计划行政、形成行政、分配行政不断扩展强化,以及社会利益关系状况也更加复杂多元。与此相应,德国的公权理论也经历了从保护规范说到新保护规范说,从双边法律关系到多边法律关系,从相对人公权到第三人公权的发展演变。而目前的“多边行政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公权”已不仅仅代表一种新的公法学说,而是逐渐融汇于德国的法律规则体系当中,例如以《联邦污染防治法》为核心的环境法以及《联邦行政程序法》即为典型参照领域。并且,德国公法学界与联邦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的审判实务相互配合,从有效解决具体争议出发,不断丰富和发展主观法与法律关系的学说。在多边行政法律关系的视角下,公法权利的享有者已经从行政的“直接相对人”拓展到“第三人”,而对于第三人公权有无的判断,则有赖于对复数当事人之间私益纷争的性质及其类型化分析。实际上,多边行政法律关系视角下的权利研究,不仅有利于厘清第三人诉权问题,同时也对公权力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亦即无论是立法者、政策制定者、还是行政执法者,都应该充分顾虑和衡量公权力行为可能涉及的多元利益主体的要求,并采取必要的事前预测、事中沟通、事后救济措施。由此可见,以多边行政法律关系概念为基础的新公权论带给行政法学的变化,与其说建立了一个新的理论模型,不如说是引导整个行政法理论思维模式的全面转型,亦即通过对传统公法关系的解构分析,行政已不单纯是一种权力行政,而是一种对私人利益的“分配行政”;行政法也不仅是授予行政权之法,同时也是“调控私益关系”之法;而行政法学更应当是“注重平衡私益间关系”的法律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