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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权理论评介

  

  (3)基本权的规范内效果。在立法原意不明,需要对规范目的进行“客观解释”的场合,阿斯曼特别推崇“合宪性解释”方法,亦即在探求规范是否具有保护第三人之目的时,应充分考量受行政行为间接影响的第三人的基本权所保障的权益。[6]此时,基本权即成为认定规范保护目的的重要参照因素,此即“基本权的规范内效果”。不过,此时不能遵循“有异议时推定其享有权利”的解释准则,因为如果片面地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解释,很可能同时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总之,在探求规范保护目的之际,基本权具有使价值判断明确化、统一化的重要作用。{13}(P13)


  

  (4)基本权的规范外效果。如果行政活动对私人基本权造成重大损害,且在具体的规范中找不到任何主观权利的依据,则可以考虑直接以宪法基本权作为主观权利的依据。换言之,在特定情况下,基本权可直接作为个人主观公权对国家提出请求,此即“基本权的规范外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德国,直接援用基本权提起撤销诉讼的胜诉案件也是极其稀少的。所以,基本权的规范外效力毋宁只具有补充的“性格”。{8}(P138-144)


  

  以阿斯曼为代表的新保护规范理论,是一种兼顾法的安定性与开放性的法律解释模型,因此,阿斯曼也特别强调法解释学的重要机能。当然,阿斯曼所提示的第三人公权利理论,也不见得就能提供唯一确定的结论,因为第三人公权有无的判断,是社会利益关系复杂化为法学出的一道难题,经过修正的保护规范理论只能提供一个基本可行的操作模式,伴随新的案型不断出现,个人公权的证立标准也会不断发展变化,当然这有赖于法官法(判例法)的创造性裁判活动。


  

  (三)施密特·普罗伊斯:多边法律关系与利益调整论


  

  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德国公法学界开始破除公益“一统天下”的格局,以鲍尔为代表的诸多学者开始关注行政法律关系的“多边性格”,学界普遍承认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介入(或主导)私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复合形态。可以说,德国行政法学界近年来提倡的多边法律关系理论,形成了对传统公权理论的围攻之势。这其中,施密特·普罗伊斯提出的多边法律关系与利益调整论也堪称经典。普罗伊斯在1992年出版的《行政法上冲突的私益》一书中,详细分析了多边法律关系纷争的特质、第三人法律地位的确定标准以及行政对私人间纷争的处理机制等问题。


  

  概括而言,普罗伊斯的学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普罗伊斯认为,对多边行政法律关系中冲突私益的主观化构成及其调控,是现代公权理论的基本课题。普罗伊斯将多边行政法律关系区分为五,种基本形态:[1]第三人的防御请求。即第三人请求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以解除相对人对自己的侵害。[2]第三人的行政作为请求。即第三人请求行政机关积极作为,以阻止相对人对自己的侵害。[3]相对人的行政作为请求。即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作出对己有利的决定。[4]相对人的防御请求。即针对第三人的异议和要求,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继续作出对已有利的决定。[5]利益竞合的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即有数量限制的资源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普罗伊斯将前四种关系形态界定为“反对利害关系”,如建筑法上的开发商与邻人即属此类关系,并指出多边行政法律关系大部分都属于反对利害关系。而第五种关系则定义为“互换的利害关系”,如电台波段的许可竞争、出租车经营权的竞争即属此类。通过对法律关系的类型化研究,普罗伊斯旨在说明,第三人公权理论并不能片面强调第三人利益的重要性,而是要求行政法必须以私人间利害关系作为理论建立的切入点,并通过对不同利益诉求的比较衡量来确定何者的利益应当优先保护。概言之,应当在基本法社会国家原理指引下,实现私人之间“平等的自由”。{14}(P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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