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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大学自治和法律保留之关系

  

  总之,法律保留会导致立法机关对大学事务的过度干涉,大学自治要在“宪政”秩序内依靠法律和自治立法的合作,法律介入自治事项应有两条基本的底线:一是大学自治核心领域不能被立法机关任意掏空,禁止剥夺,这是制度性保障的应有含义;二是禁止立法机关将自治事项作为“国家”事务任意加以规范,禁止过剩规制,大学自治是“宪法”上横向分权的一种,自治权是“国家”部分统治权向大学的概括移转,必须为大学留下足够的自治立法空间。


  

  (二)对大陆的启示


  

  首先是完成从自主到自治的转化。大陆并无大学自治一说,实证法上只在高等教育法中规定了大学自主权,该法第11条概括规定大学依法自主办学,第3336条等规定的具体自主权也要“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来行使,在实务中大学被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显然,由于没有宪法上的保障,大学自主权被视为法律的授权,这与来自于宪法上分权的大学自治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大陆,法律往往被视为宪法的具体化,人们更关注宪法规范在部门法中的具体化,而不介意法律权利的宪法化问题,许多人满足于高等教育法中的大学自主权,对于其是否入宪不以为意,而事实上,当大学自主权由法律授权而上升为宪法上的分权时,才有可能从授权转变为自治,因此,要实现学术自由就必须把高等教育法中的自主转变为宪法上的自治。


  

  其次是建立自治立法和法律法规合作的大学治理模式。授权说把大学校规的制定权视为立法机关的授权,大学类似于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则,校规成为政府行政规则的组成部分,除非得到法律授权,否则大学无权自主立法,本该在学术标准和管理方式上各具特色的大学校规可能变得千篇一律,沦为国家法的重述甚至是照抄,任何的制度创新都会面临动辄得咎的风险,国家法对大学事务的垄断破坏了大学对学术的个性化目标追求和设计,背离了学术自由。更致命的是,作为法治后发地区还产生了一种法治饥渴主义倾向,崇拜和迷信国家立法,比如,教育部印发《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明确规定“班主任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专家在解读该规定时指出,之所以对教师的批评权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针对一些地方和学校出现的教师特别是班主任教师不敢管学生、不敢批评教育学生、放任学生的现象。[14]实际上,教师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乃教师的天职,也是学校教育的应有内涵,即使教育部没有出台这一规定,教师批评学生也不因为缺少明确依据而构成违法。正是这种对国家法的过度依赖,导致人们宁愿相信政府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也不敢放手让大学各自制定校规,最终导致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编织成了事无巨细的法网,大学毫无自主的空间。因此,要真正实现办学自主,就必须改变对国家法的过度依赖,采用国家法与大学自律立法合作的规制模式,特别是要消解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大学秩序形成中的支柱作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降低国家法对大学事务规范的密度,最大限度地为大学自主立法留下弹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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