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员组成设定不完善。《国法[2008]71号文件》中指出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一般委员组成,一般委员可以由经遴选的专业人士、专家学者等外部人员担任,这对提高复议的公正性和效率性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遗憾的是对于专职复议人员和专业人士、专家学者等外部人员的比例却没有明确规定,往往导致实践中外部人员比例过低甚至完全被排除在复议决定层之外。
2.运行程序规定空白
《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程序如受理时限、审理方式等已有明确的规定,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各试点地区都没有对其运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下意识地认为其可以套用《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且不说我国现行复议程序本身存在诸多缺陷,更重要的是,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相较于原复议模式,有着自己的特色,原程序规定不能完全覆盖整个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运行过程,这就必然会导致其在实践中受到阻碍。行政复议委员会运行程序规定的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对下设办公室的运行机制没有明确规定
《国法[2008]71号文件》中曾指出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与行政复议机构合署办公,具体负责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以及办理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其他日常工作。实践中,各地试点都在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内开设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然而对下设办公室的具体运行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直接导致实践中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运行和管理的混乱。
首先由于对办公室的组成人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大多数都是由政府领导、法制机构的领导及人员来担任,完全排除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吸收进来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违背了行政复议委员会设立的初衷。
其次对于办公室的职能权限规定太过模糊,对于哪些案件可以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直接审理、哪些案件需要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大部分案件都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复议委员会的职能完全被架空。
再者对于办公室作出的决定的效力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体现在对于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领导小组最后能否更改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决定?如果可以更改,有没有什么程序限制?这些问题都没有规定。
(2)对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
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不同于我国原有的行政复议制度所采取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因此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自然也不同于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然而我国实践当中并没有对复议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作出相关规定,其缺失分别体现在两方面:
首先是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案件时的资格设定缺失。对于委员会审议案件时的条件本应予以一定的限制,是需要所有的委员到场才能审理复议案件,还是只须一定比例的委员出席就可?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不妨参照我国台湾的做法,其“诉愿法”第53条规定,诉愿委员会会议决议必须有委员过半数出席方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