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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3.与精简机构的冲突


  

  精简机构,一直是所有行政机关追求的目标之一。有学者认为撤销现有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复议机构,将其拥有的复议职能剥离出来,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并规定相应的编制。这有助于精简机构,缩减编制,提高效能{8}。然而笔者认为正好相反,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不仅不能实现人们所期望的精简行政机构的目标,而且更容易导致行政机构的臃肿。


  

  我国现行行政复议体制规定的是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而这些行政复议机构往往是政府或者其他工作部门的法制办公室,其职能并不仅仅是行政复议,还包括咨询、起草法案、法制监督等,因此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虽然将大部分行政复议受理、审理权集中到行政复议委员会手中,取消了原行政复议机构的复议受理、审查权等,但行政复议机构仍要履行它作为政府法制机构其他原有职能,并不会导致该机构的撤销。另一方面,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则在行政系统内增加了一个新机构,并且有的试点为保证一个高素质的、稳定的行政复议专业队伍,大肆强调要确保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下设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行政编制,甚至有的地方政府为确保委员会里专家委员的地位和效用,决定将这些专家委员亦纳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列,这样就更增加了行政机构原有人员的数量及其复杂性。


  

  由此可见,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并没有真正地起到精简机构的作用,并且“随着复议事项的增多及实现本身专业化的要求,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编制会不断扩大,这实际上会造成行政机构整体上的膨胀,这就使该种改革模式面临较大阻力,难以推行。”{9}


  

  (二)体制规定不完善


  

  一个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有系统的理论体系,同时也需要一个成熟、严谨的立法技术,从而保障该机制的可行性。我国目前试行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不仅在理论基础上存在不足,其本身规定的也不完善,存在许多漏洞,其体制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机构设置混乱


  

  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是从部分省市开始试行的,这就必然导致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整体规定不统一、各个试点的设置模式不一致等,尤其是在实际运行中其自身机构设置十分混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结构层级设置混乱。首先由于行政复议委员会仍处于在部分省、直辖市试行的阶段,因此其设置的最高级别也必然只限定于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一级,更高的级别如国务院一级的复议委员会设置仍处于空白阶段。其次,实践当中各试点地区有的从人民县级政府开始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有的则只在市级政府以上才予以设置,对设置的最低级别没有定论。


  

  (2)上下级之间关系不明确。对于上下级政府设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之间究竟应该是领导关系还是指导关系抑或是相互独立的关系,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复议委员会之间大多采行领导关系,对行政机关的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有着极大地便利作用。然而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一个提高行政复议公正性和公信力的改革机制,其必然要求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其中自然也包括对上级政府设置的复议委员会的独立性,这就要求上下级政府所设置的复议委员会之间最多只能是指导关系,或者完全独立,各行其职,互不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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