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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与社会关系变迁的公法回应

  

  但是,我国公法近20年的诱致性变迁也比较明显,尤其是起源于农村土地改革的土地使用制度变迁、起源于乡镇企业的政企关系制度变迁、起源于市场竞争的经济组织形式与竞争规则变迁。[8]由于诱致性的公法变迁主要生成于社会,在正式制度形成之前就己经历了较长的试错过程,基本上是根植于本土又适应现实需要的。因此,诱致性公法变迁的机会成本较小、回应性较高;但是其弱点也因此而产生:它的反复博弈性与成长缓慢性,往往造成公法制度时滞较长,耗费的交易成本较高,并且极有可能事过境迁后公法才反应过来。


  

  事实上,无论是社会主导型的诱致性变迁还是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性变迁,我国公法的变迁都是基于本土社会的需要。即使是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性变迁,如果立法程序不够公开,意见反馈渠道不够通畅,立法者对本土资源缺乏关注,只强调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共性特征时,按国家计划通过制度移植的办法推进制度变迁的实效往往很难预期,甚至还会产生制度移植中严重的副作用。因此,公法的变迁归根结底还是要放在社会中去检验,在公法制度与社会变迁的互动中反复博弈,最终达致双赢。


  

  (二)公法的回应


  

  公法就其内容来说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力量对比的一种反映,市民社会的发展必然在公法中得到反映,而公法的发展也会带动政治国家的发展,并制约和影响市民社会的价值取向。


  

  1.制度层面的回应。作为一种制度,公法根植于社会,生长于社会,社会的变迁必然要求公法予以回应。处在市民社会悄然崛起的背景下,公法必然要为市民社会的建构作出相应的回应和积极的推动。我国的公法制度主要在市民社会建立的两个基本要素方面—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有限政府的建构—作出了以下积极的回应。


  

  一是通过宪法修正案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从1992年底党的十四大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并于1993年将这一改革目标写进宪法修正案,到2003年提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这个过程反映了我国在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中取得的巨大进步,同时也反映出《宪法》在推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所作出的巨大贡献。


  

  二是转变政府职能,从全能政府转向有限政府,实施依法行政。如何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以达致二者的平衡,这是现代法制建设的主要内容。改革开放后,与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发展相适应,我国的政府职能发生了较大转变,权利(力)结构得到逐步调整,公民权利在公法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公民权利性规范在公法体系中逐步增加,并且正在改变重权力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其二,调整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规范越来越多,有权机关逐渐意识到非强制性行政管理手段对于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重要性。其三,在绝大多数的立法中,增加了公民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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