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抗诉在这方面的重要作用,应在我国司法机制整体状况和社会环境下加以考察。目前我国律师服务业远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整体比较低,尤其是地处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弱势群体,很难平等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之中。一些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和取证困难等因素导致的不公正裁判结果尽管不属于法院的错误,但对当事人和社会而言却属于一种重大的实质不公正,并经常导致申诉不已。目前既无法完全依赖律师解决程序公正和当事人能力低的问题,也不可能完全由法院承担此种责任,而检察院的抗诉、特别是调查权则可以提供一种达到实质公正的救济途径。因此,这一以公共利益和实质正义为指向的制度,在当前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和价值。随着社会对正当程序理念的逐步接受,律师和法律援助制度逐步完善,当事人取证的权利得到保证,诉讼风险将进一步向当事人(及其律师)转化,此时检察院调查乃至抗诉本身将可以逐步减少。
第三,民行抗诉能够通过对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等违法行为的调查和责任追究,克服司法腐败导致的司法不公。检察院在抗诉案件的调查中,有可能发现重要的司法人员渎职线索,循此无论是由抗诉机构直接调查,还是移交专门的渎职案件调查机构继续调查,都有可能查处涉及司法腐败的行为。这是检察权所特有的、通过其他审判程序难以实现的功能,其意义在于正本清源,远比纠正某些错案本身更为重要。鉴于司法腐败对司法的危害远远大于个案的不公正,此功能仍需继续加强[2]。
第四,促进法院公正审判。在民行抗诉——再审案件中,许多案件的“错误”是由案外因素的干预或干扰造成的,而并非审判人员渎职行为或低素质所导致。抗诉的提出,形成了对法院权力的直接制约,促使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不得不更为谨慎地依法办事,而各种来自外界的干预干扰也很难再直接作用于审判过程,这种制约实际上有助于法院抗干预,独立公正审判,并由此使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发生几率降低。在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全过程监督下,即使法院维持原判,抗诉对审判的制约功能实际上也已达到。
第五,再审案件筛选和息诉功能。目前,在大量对生效裁判文书的申诉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当事人对司法程序不理解造成的,也有一部分确实不属于司法救济的范围,真正属于审判方面错误的只是其中的一少部分。实际上,当事人往往只有通过各种关系(正当或非正当的,如人大、党政领导、社会关系、金钱关系、媒体等)或艰难曲折的申诉(甚至极端的抗争)才可能进入真正的救济之门,这也很容易使启动再审成为一个新的腐败增长点和社会矛盾的诱发因素。如果能够将各种五花八门的申诉上访渠道统一到检察院,经过其筛选甄别,既能保证每一个当事人平等地行使其申述权利,又有可能使抗诉的审查立案环节发挥重要的息诉功能。检察院本身不是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机关,与案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通过其向当事人解释法院裁判的理由(需要有一个程序化、公开化的不予受理的审查、听证和说明机制及相应的法律文书),有利于使正确的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当事人服判息诉。这实际上是对审判权的最大支持,也有利于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减少纠纷解决和纠错的社会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目前,在检察院受理的大量申诉案件中,经过审查立案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只占相对较小的比例,这说明抗诉程序的息诉功能已经得到发挥。同时,在重大案件的抗诉中,检察院通过与法院的协作和沟通达到法律上的共识,也有利于减少法律冲突,统一法律适用[3]。
(二)三审终审制与检察院抗诉制度的关系:
为了解决目前存在的司法裁判缺乏安定性和统一性的问题,提高法院自身的纠错功能,通过改革法院审级制度,建立三审终审制无疑是一种积极的思路。然而,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即使建立了三审终审制,仍不足以完全否定抗诉的存在及意义,主要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