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滨海湿地保护政策与法制状况如何?其在墨西哥湾溢油事故中暴露出哪些问题?这一事故对美国的滨海湿地保护提出了怎样的要求?这是本文拟考虑的问题。
二、美国滨海湿地保护政策与法律的沿革
美国是滨海湿地分布相当广泛的国家,也是当今湿地研究较先进的国家。美国湿地研究始于19世纪末叶。20世纪50~70年代,美国湿地的研究领域向海岸带扩展,重点是海滨盐化湿地和红树林沼泽。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湿地研究形成蓬勃发展的局面,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
美国湿地保护研究促进了滨海湿地保护政策与立法的发展。
美国在湿地保护立法领域,形成了以美国宪法为基础,联邦、州和地方政府湿地保护法三级效率各异、相互配合的立法体系。其中,美国宪法条款与宪法修正案有关条款对湿地的管辖权、湿地不受政府侵犯、公私湿地所有权界限的划分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是联邦、州、地方三级湿地保护立法的基础。
联邦一级制定的有关湿地法规,是湿地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1969)、《河口保护法》(Estuary Protection Act,1968)、《河流和港口法》(River and Harbor Act,1899)、《鱼类和野生动物协作法》(Fish and Wildlife Collaborative Law,1967)、《北美湿地保护法》(North American Wetlands Conservation Act,1989)等。不过,美国联邦一级的立法尚无一部全面规范湿地保护事务的综合性湿地保护法。
联邦湿地法规不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各州可以自由地制订和适用自己的湿地法规。 在美国各州湿地保护的过程中,滨海湿地较内陆湿地更受重视。美国沿海各州基本都有保护滨海湿地的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划。有些州甚至对不同类型的滨海湿地分别立法保护,例如,马里兰州将本州的滨海湿地分为三大类型,分别用三部法律进行分类保护:①非潮汐湿地法;②潮汐湿地法;③海岸区管理计划。当然,滨海湿地保护面临的实际困难也是最大的。这一脆弱的生态敏感区,由于处于人类高强度经济活动区,最容易受到人们对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如围垦开发、疏浚、建造码头、滨海新城扩建、船舶营运等)的破坏。美国大部分海洋渔产来自滨海湿地,重要的海湾石油也分布于滨海湿地,包括纽约在内的著名都市和大量新建度假村、观光地及国家公园也建于滨海湿地,沿海经济的快速发展对滨海湿地影响显著,滨海湿地承受着日益增加的生态风险。在各国工业化发展时期,人们对滨海湿地生态价值和社会效益认识不足,过度或不合理利用湿地的行为导致滨海湿地面积减少,功能衰退。而今,在气候变化、海平面上升和沿海地区人类活动的影响下,滨海湿地保护、管理和可持续性面临着严峻考验。
(一)立法规制“可航水体”中“填埋和疏浚物质的排放”对滨海湿地保护的意义
作为湿地保护的先行者和积极推动者,早于上世纪50年代,美国就开始通过司法保护湿地,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曾援引《河流和港口法》(River and Harbor Act,1899)第13条关于“可航水体”和填埋、排水许可等规定来实现湿地保护的目的。例如,United States v. Holland一案判决,一个每年被潮汐浸没50次的地区符合“可航行”的标准,而对于亦可认定为“可航水体”中进行的填埋、排水等活动,应当经工程兵团(The Corps of Engineers)许可。 工程兵团依据《河流和港口法》规定的“公众利益审查”标准,衡量所有与申请活动相关的事项和因素,并确定这一活动是否符合公众利益的要求,比如该项目是否影响水域系统、是否影响航行、是否影响濒危野生物种的生存等,从而决定是否授予许可。
《河流和港口法》颁行的前半个多世纪,滨海湿地保护尚未受到普遍重视。及至20世纪中叶,随着美国人对湿地生态价值的日益重视和公众参与意识的提高,在美国湿地保护政策与法制未及时跟进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将该法中“可航水体”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滨海湿地,作为保护滨海湿地的法律依据。尽管如此,由于该法以“可航水体”作为管辖的基础,因此在湿地保护方面受到诸多限制。这种状况直至1972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出台后才有所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