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德国和日本民诉法在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中均未包括违反管辖的规定,但德国民诉法将法院对其管辖或管辖错误辨别不当作为裁判违法允许上告的绝对理由,日本民诉法则把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作为上告的绝对理由。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曾专门研究过违反专属管辖能否作为再审之诉的理由,得出的结论是如果仅仅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未影响到判决结果,不应作为再审处理。其理由是:“管辖之规定,乃系法院相互间事务分配之事项,不论由何一法院裁判,均适用相同之法律,就理论上言,裁判结果应无不同,违背一般管辖与违背专属管辖应无相异之结果,故依本文意见,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与判决结果应无影响,应不得作为再审之原因。[17]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是我国诉讼实务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我国民诉法应如何处置这一问题,将来是否有必要把它作为再审的理由,是一个颇为棘手问题。一方面,民诉法已经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在异议被驳回时有权提出上诉,似乎已在程序上提供了充分的救济,但另一方面,上述救济措施在实践中又被证明不够充分,特别是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达成默契,下级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受理诉讼后,上级法院根据下级法院的要求将管辖权转至下级法院这种情形,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和上诉根本不起作用。[18]笔者主张将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作为再审的理由。其理由是:第一,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常常是与地方保护主义,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联系在一起的,程序违法的结果多数导致实体裁判不公;第二,违反管辖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仍较多存在,这是轻程序思想的典型表现,为了维护程序法的严肃性,即使这一程序违法行为并未致使实体裁判错误,也有必要通过再审将其撤销;第三,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如果未引起实体裁判不公,当事人一般不会申请再审,当事人要求再审实际上已经说明了他认为违法管辖已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第四,审判实践中已开始对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采取包括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裁判在内的严厉措施。如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争议标的额划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受理,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审”。[19]
因实体法方面的原因提出再审是各国的通例。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五项再审理由中,除“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项属半程序半实体的外,其余均属实体方面的理由。这些理由有的既合理又确定,但表述不够准确,有的合理性本身存有较大的疑问,有的虽然具有合理性但又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因而有必要进行调整和修订。
实体方面的第一项再审理由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对于什么是新证据,我国民诉理论界的一般解释是“是指原来的诉讼中未知晓及未收集的证据,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供的证据,而不是在案件审结后新发生和制作的证据。是当事人原来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或者原来不知道的证据。新证据还必须是以足够的证明力能推翻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根据。”[20]有学者对这一理由提出了批评,认为将这种情形作为再审的理由表明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条件过宽,将它作为理由既有违两审终审原则,又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21]如果对新证据作上述宽泛的解释,尤其是把它理解为原审时未发现而等到裁判生效后才发现的证据,如被告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找到其还款时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裁判生效后才发现,再审理由确实有过宽之嫌。但如果把新证据理解为原审判生效后,当事人发现了作为判决依据的书证是仿造的,或者鉴定人故意作了虚假的鉴定结论,那么,将发现这些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作为再审的理由显然是合理和必要的。因此,笔者主张一方面取消这一规定,另一方面将有足以证明原裁判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变造的新证据规定为再审的理由。
第二、三两项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就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而言,将它们作为再审的理由无疑是有道理的,但这两项理由均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会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构成相当大的威胁,或许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德、法、日三国的民诉法均未将它们规定为再审之诉的理由。我国民诉法是否有必要继续将它们作为再审的理由,将它们作为再审的理由究竟是利大还是弊大,或是利弊参半,是值得认真研究的。在缺乏主要证据的情况下就轻率地认定案件事实,可以说是法官犯的一个低级错误,在正常情况下,除非故意徇私枉法,职业法官一般不会犯这样的错误。即使犯了这样的错误,通过上诉也能够获得纠正。在诉讼制度较为健全,法官素质又普遍较高的情况下是没有必要把它作为再审理由的。但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还不够健全,法院的审判活动还常常受到一些非正常因素的干扰,一些法官的素质还不能够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需要。因此,正确的选择似乎是仍在一定时期内保留这一再审理由,待将来时机成熟时再取消。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可以进一步通过第三审获得解决,因此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再审的理由,我国目前仍实行两审终审制,将它作为再审的理由是有其必要性的,有利于纠正裁判中适用法律的错误,但无论是从纠正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还是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考虑建立以法律适用为审查对象的第三审显然比现在的通过再审纠正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是一种更合理,也更有效的制度安排。[22]笔者主张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将两审终审改为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同时在再审理由中取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理由。实体法方面最后一项理由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上述行为,既亵渎了法官的职责,又严重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出再审显然是必要的,但这里似乎没有必要专门规定“贪污受贿”,因为“贪污受贿”是导致“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原因,但并非是唯一的原因,关系、人情,甚至哥们义气都可能导致以上结果发生。这里决定再审与否的显然是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的行为,而不是行为的原因,只要审判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则不论该行为是否贪污受贿引起的,都应当进行再审。此外,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可能是收受了当事人的贿赂,但不大可能是贪污,因为审判人员并不占有由当事人管理的国家财产。因此,这项理由是应当保留的,但其中“贪污受贿”四字以删除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