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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

  

  笔者认为,从证明对象的意义上讲,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否则不能定案;如果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就不是非证明不可。诸如杀人案件中的普通作案工具的下落、涉财犯罪案件中赃款去向等不是必须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就证据确实性而言,如果证据的核心内容或关键情节得到印证,即可认为整个证据已被印证,可以采信。反之,则不能采信。例如杀人案中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与被告人陈述的犯罪手段事实在内容上吻合,可以认定证据已经相互印证,不必非要求有作案工具再予印证。有学者在讨论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时认为,补强证据虽无须直接证据,但必须是能够对广义罪体的部分要件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证据。只要补强证据能够对罪体部分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证据补强就已完成,补强证据自身不必形成证明体系。而所谓广义罪体部分事实,主要指犯罪人、犯罪行为、犯罪结果。[28]要求补强证据具有独立的证明犯罪主体、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的能力,在补强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问题上是很重要的。但可能这仍是一种较为理想的补强或印证。在笔者看来,用关键情节吻合可能更为合适。这里的所谓关键情节大多是指证据事实中的一种细节特征,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细节吻合的难度大,既然细节能吻合,即能够相互印证,那么该证据就可以被采信。在这里,细节特征吻合的意义主要不在于数量,而在于该细节的特殊性程度(当然,被印证的细节特征越多,证据越可靠)。换言之,如非亲身所为,亲身经历,不可能说出如此特殊的细节特征,或者不可能有如此巧合的细节特征吻合。比如,强奸或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关于被害人身穿内裤的颜色或被害人隐私部位的身体特征;或者反过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身穿内裤的颜色或被告人隐私部位的身体特征等。这类细节特征被印证,证据的可信程度就大大提高,据此可以采信被印证的证据,而不必要求该证据中的所有事实和情节都被印证。如果吻合的是一般性内容而非特殊性情节,则不能据此草率认定证据已被印证。例如被告人供述女性被害人是长头发,而现场勘查笔录或证人证言也证明死者是女性且长头发。这里女性或长头发作为一般特征,不是男性便是女性,不是短发就是长发,二者必居其一,闭上眼睛瞎说一气也有二分之一的概率使这两个情节相互印证。又如,贿赂案件中,行贿人证言中关于某个时刻手提白色塑料袋到被告人家中的内容完全可能与被告人供述的这一事实内容相印证,但是,在被告人完全否认行贿人给他送钱的事实的时候,仅有这一印证还不能采信证人证言的全部内容并认定行贿受贿事实成立。因为去被告人家和去被告人家送钱没有必然的联系,前一事实不是后一事实所特有的情节。


  

  上述四种均为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或者说都属于证据相互印证。就前两种来说,虽然属于证据相互印证的理想情形,但它们不是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我们不应该也完全没有必要要求控诉方提供两套相互印证的控诉证据,司法实践中也不容易总能达到这样一种证据充分程度。


  

  后两种相互印证的情形较为常见,在这类情形之下,证据必须得到印证才能被采信,才能认定案件事实,这是不可动摇的规则。印证到何种程度才可以采信证据或认定事实,因案而异,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和经验法则确定。


  

  五、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正确运用


  

  证据相互印证作为一项潜规则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一直被强调,但实际的运用不无问题。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在许多场合没有很好地发挥防止错误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功能。除了上述所论关于正确掌握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问题之外,正确运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还须注意下述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证据相互印证与证据独立审查的关系问题。证据相互印证作为一项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规则或方法,虽然不可能与单个证据独立审查的其他方法完全分开而常常是结合使用的,但从逻辑顺序上讲,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在前,应当以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判断为前提。否则,一些表面上的假象上的相互印证可能误导法官形成错误的心证。法官首先必须从证据来源、证据内容、证据形成过程、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等方面对每项证据进行认真细致的独立审查,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作出判断。通过对各个证据材料的独立审查,首先排除那些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或相关性的证据,以免将一些不确实的证据留在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内,造成相互印证的假象。同时,在这一过程中,一个或数个证据的确实性可能被认定或基本认定,比如被告人留在犯罪现场的手印、对犯罪现场被告人毛发DNA检测结论等证据通过独立审查就能够对其加以认定。将一个或数个已经基本解决确实性问题的证据用以印证其他证据,这类证据对其他证据的检验和补强作用就具有可信性。


  

  (二)同一诉讼参与人的数个言词证据之间是否适用相互印证规则问题。一个证人可能前后多次陈述、一名被告人可能前后有多次供述;不仅有口头陈述,还可能有书面陈述,如此等等,在不同或同一诉讼阶段上形成了内容大体相同的供述材料。同一个诉讼参与人就同一证明对象提供的数个陈述之间内容上是否相互一致,虽然也可以是或者应当是证据审查判断的一个重要方面,但不能将前后一致作为相互印证来看待。实践中常有起诉书或法院裁判文书称“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为证”之类,隐含着这数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意思。其实,这里不适用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或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在证据运用的意义上被理解为证据数量法则,因而,同一诉讼参与人的数个陈述,无论时间上相隔多长,也无论是否既有口供陈述又有书面陈述,在量上仍属于一个证据,不存在相互印证的可能。同一人数个陈述之间前后是否一致,仍属于单个证据独立审查的范畴。同一诉讼参与人数个陈述前后矛盾,即自相矛盾,我们可以对该证据的可信性产生否定性结论。但是,虽然数个陈述前后一致,包括同一次陈述中前后内容一致,但我们却不能据此认为证据已经相互印证,从而加以采信。当然,同一诉讼参与人前后多次一致的陈述,没有矛盾,在单个证据独立审查的意义上,可以帮助事实裁判者形成对该证据的初步的肯定性判断。与言词证据相比,对同一问题的多个鉴定结论之间的一致也不属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但这种前后一致在单个鉴定结论的独立审查判断中具有更大的价值。总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当适用于不同种类证据之间或者证据种类相同,但来源不同的证据之间的审查判断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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