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相互印证的价值意义已如前述。对于刑事司法实践而言,更为重要又更为困难的是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问题。证据相互印证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即从证据可以被采信和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意义上讲,证据至少应当印证到何种程度或者印证到何种程度便已足够,这就是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问题。刑事司法实践中掌握这一限度时同时存在两个误区:一方面,在仅有个别不算关键的情节被印证的情况下便认为证据已经相互印证,草率地采信证据或者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则刚好相反,在不少场合把相互印证当成了证据的双重系统,似乎一项证据被另一项证据完全印证即全部事实情节都得到印证才算证据相互印证,才敢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此外,在有些场合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被表面上或假象上的相互印证所迷惑,错误地采信证据并错误地认定事实。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受到了质疑。这些问题的存在似乎也说明了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或者不能防止证据和事实认定中的错误,或者严重妨碍了诉讼的效率和对于犯罪的有效打击。
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问题,实质上也就是对证据相互印证的理解问题。重要的不是要不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而是如何正确理解证据相互印证,如何正确掌握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这个限度或尺度过低,就会增加证据和事实误认的风险,不易控制冤错案件的发生;这个限度或尺度设定过高,肯定会严重影响刑事司法的效率,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根据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和刑事证明的原理,刑事诉讼中证据相互印证当作如下的理解和掌握:
(一)两项证据材料之间在事实内容上基本重合。这是形式上最为理想的相互印证的情形之一。
一项证据材料的内容被另一项证据材料的内容所重叠覆盖,属于证据相互之间的全面印证。例如,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谁实施侵害,如何实施侵害行为,实施侵害行为的时间、地点、结果等内容上完全一致;又如行贿人关于向谁贿赂,请求受贿人为其谋取何种利益,用以贿赂的财物内容、数量,行贿的时间、地点,受贿人是否接受财物,是否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表示或行为等,与受贿人所作的供述完全一致。两个证人分别就同一事实所作的证言也可能出现这种内容完全一致的相互印证的情形。这种证据材料之间事实内容上的完全一致并不意味着没有一丝一毫的差异,而只要求基本内容、基本情节上的完全一致。另外,共犯的口供也常常是相互印证的。虽然能否仅以各被告人的口供认定案件事实仍是争议问题,但共犯内容相同即属于口供相互印证是没有争议的。
(二)一项证据材料的全部事实内容被其他若干项证据材料的事实内容分别印证。这主要指一项直接证据被其他若干项间接证据所印证的情形。每一项间接证据,不管是人证还是物证,都只能印证直接证据事实的某个片断或某个方面,但每一间接证据分别印证直接证据的结果使直接证据的全部事实内容都得到了印证。在这种情形下,间接证据实际上自身也形成了封闭的证据系统,即证据锁链。间接证据所包含的全部事实与直接证据的事实在内容上也形成了重合关系。这种相互印证也是最为理想的证据相互印证形式。
(三)证据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具有同向性。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间接证据之间和凭间接证据认定全案事实的场合。两项间接证据虽然在事实内容上不一致,但他们具有同向性,即它们在证明作用上都指向同一个方向,都具有证明假定的案件事实的作用。例如,假定的案件事实是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砍伤,作为凶器的刀与关于被害人伤害情形的鉴定结论分别作为间接证据,虽然两项证据内容上各不相同,但它们都证明了假定事实的可能性。又如,证人证明某个时刻在犯罪现场附近见到被告人手提一帆布包,神情紧张,匆匆赶路。犯罪现场提取被告人在窗台上留下的手印。证人证言和手印作为证据材料,事实内容不同,不能相互对应,但它们都具有证明被告人进入犯罪现场作案这一事实的功能。证据的同向性就是证据作用上的一致性,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性。这种一致性和内在联系性也形成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关系。[27]依靠着这种相互印证的关系,所有间接证据能够形成一个体系,产生一个关于案件事实的具有唯一性的排他结论。
(四)证据之间只有部分事实情节相互印证。这是最不易判断其印证价值的情形。典型的情形是,被告人的供述或被害人的陈述构成了直接证据,但其所述内容只有部分事实被其他证据所印证。
另有部分事实情节无法印证。例如,被告人陈某详细供述了他用一把约三寸长的水果刀刺死被告人刘某的事实。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与现场勘查结果相符,供述的作案手段与死者身上的创口及其鉴定结论相一致,供述的杀人原因、动机与证人李某关于被告人与死者生前关系的证言相吻合。但是,被告人供述杀人的刀被扔进了附近的水塘,而抽干了水塘里的水最终也没找到那把刀。这样,被告人关于作案工具及作案后作案工具的处置的供述内容就没有得到凶器这一物证的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因为在作案工具上未被作案工具本身直接印证而使其真实性产生了疑问。一些法官认为在杀人案件中,杀人工具是重要证据,没有杀人工具的印证,被告人供述的可靠性就成问题,就不能将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又如,在贪污或受贿案件中,被告人供述中关于巨额赃款去向的内容常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也使一些法官无法形成被告人贪污或受贿事实的内心确信,尽管其供述的其他内容有证据予以印证。其实,象这类情形已经同时涉及到三个互相联系的问题,而非仅仅是证据是否可信的问题:一是证明对象问题。即杀人案件中作案工具的处置、涉财犯罪案件中赃款、财物的去向是否属于必须证明的对象事实范围。如果是必须证明的事实,则无证据证明时就不能定案。二是证据确实性问题。即言词证据内容中部分事实情节未得到印证,该项证据是否确实,是否可信,是否可以采用。三是证据充分问题。即如果言词证据是直接证据而尚有部分事实内容未获印证,现有证据是否已经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