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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

  

  事实上,证据相互印证并不仅仅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项潜规则,也不仅仅是自由心证主义原则下人们的某种意识。许多国家或地区刑事证据法上的补强证据规则便是对证据相互印证最有力的肯定和强调。“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法律规定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说明其证明力的一项证据制度。”[20]补强证据规则起源于英国,通行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从来没有反对采用一定手段对事实认定者运用证据的自由权利进行限制。”人们通过确立证据规则来影响陪审团对证据的认定和运用,而“作为这种影响之显要工具之一的补强证据规则,目前仍然在许多情形下继续适用。”[21]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其中又主要是适用于被告人口供的认定和运用。在美国,尽管理论上和法律上承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根据,但“作为证明有罪之供述的可信性总是法院的正常怀疑对象。这已经引起一些保护程序,从犯罪调查者的立场出发,最重要的保障措施是要构成对被告人供述的某种助证。”“供述的助证可有两种不同的形式,有些法院简单地认为,起诉必须提出独立的证据,这有助于证实由供述提供的证据的可靠性,但是大多数法院则进一步裁定起诉必须提出不法行为主体的独立根据,即必须是一些有关被告人自我归罪的独立性供述。留心实际上已被提起的犯罪起诉助证。”[22]这里所说的助证,就是补强证据。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彻底的自由心证主义,某项证据可否采信,可否单凭一个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律不作规定,悉凭法官自由判断,所以法律上没有补强证据规则,至少我们尚无有力的证据证明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补强证据规则。[23]一个不典型的例外是,1833年,荷兰拒绝了法国的诉讼模式,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两条强制性补强证据规则,规定法庭不能只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或者一个证人的证言判决被告人有罪。[24]


  

  除了英美法系国家之外,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地规定了补强证据规则,虽然补强规则主要适用于口供的认定和运用。[25]例如日本宪法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其不利的惟一证据为本人口供时,不得定罪或科以刑罚。”日本刑事诉讼法319条第3款更加明确地规定:“不论被告人是否在公审庭上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惟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上也有类似的口供补强规则。其刑事诉讼法156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惟一证据,乃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我国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实则典型的证据补强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与证据相互印证本质上并无区别。陈朴生教授认为:“补强规则,为数量规则之一。数量规则,乃某种证据,存有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之规则,如主要之待证事实,须有二人以上之证人或某种供述证据,须依其他证据补强之,借以担保其真实性之价值。”[26]补强证据规则从某种意义上说确实是定案证据的最低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实际上不限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这样一种情形,它隐含着不能仅凭一项证据定案的证据最低数量规则。而规定证据最低数量要求不是证据法的直接用意。其直接用意是,以证据最低数量来保证证据相互印证的可能性,以证据相互印证来保证证据的可信性。证据印证的功能实际上就是补强,相互印证也就是相互补强,而能够补强的证据必然也是具有印证功能的证据。证据补强或者证据相互印证,都是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可靠性。证据补强规则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区别仅仅在于:首先,补强证据规则仅适用于言词证据特别是口供,而证据相互印证适用于所有证据;其次,补强证据规则适用中有主体证据与补强证据之分,证据相互印证虽然在具体场合也有印证与被印证之分,但总的来说,证据相互印证不强调印证证据与被印证证据之区分;最后,补强证据规则是英美法一项明确的证据法规则,而证据相互印证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潜规则。


  

  综上所述,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判断和采信证据以及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潜规则,并不否定自由心证原则。它只是规制或制约自由心证,防止自由心证的误用和滥用,使自由心证原则在法官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更好地发挥作用。而这种对于自由心证的制约是必要的,与当今两大法系自由心证原则的运行发展趋势相吻合。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在坚持自由心证原则的同时,确认和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


  

  四、重点与难点: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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