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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

  

  三、证据相互印证:一项与自由心证主义相兼容的规则


  

  证据相互印证虽然只是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种概括和总结,它并没有成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证据规则。但是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跳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界域,我们还会发现,我国的这一潜规则在其他法律传统国家和地区同样能够找到支持的依据。甚至,当我们追溯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时,还能发现,古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多少已经意识到了证据相互印证的价值。欧洲大陆中世纪封建国家的法定证据制度是以效率为首要价值的,但在这样一种证据制度中也包含着一些多少体现公正价值的规则。英国证据学家JuliusStone概括了法定证据制度七项基本规则:(1)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做出判决;(2)没有完整的证明就不能做出判决;(3)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内容的统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结论性证明;(4)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半个证明,而且其本身永远不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5)如果除证人证言之外还有另外半个证明,那就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他可以构成半个证明的证据包括通过刑讯获得的供述、商人帐册中的记录、专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诚实性或其主张之事实所做的誓言、能够证实前半个证明的传闻证据或名声证据;(6)任何两个半个证明加在一起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7)其他证据可以构成1/4或者1/8的证明,两个或者四个相应的证据相加可以等于半个证明。[15]上述规则的形式主义是法定证据制度的本质特征,也是法定证据制度之所以被历史淘汰的根本原因。但是,这些规则也反映出了一种证据需要印证、孤证不能定案的理念,尽管这种印证也是形式主义的。两个证据加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而构成完整证明的两个证据至少在形式上必须是相互印证的,即都证明有罪或都证明无罪,而不是互不相关甚至互相矛盾、互相对立的两个证据。


  

  中国古代没有形成典型的法定证据制度,但亦可看出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同样不允许单凭一个证据定罪。《唐律》“断狱”篇关于刑讯的规定中,有一条是关于不适用刑讯的规定,即“诸应议、请、减,若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据众证定罪,这是在没有口供时运用证人证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要求。“古代诉讼中证人出庭质对犯罪,往往是人数为众,不是单个证人”“,每每审理一件案件,需要几个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犯罪。”[16]既然是据众证定罪,当然不可能是互相矛盾的众证,而应是相互印证的众证。否则“,一人证虚,一人证实,二人以上,虚实之证,其数各等”,就成了《唐律疏议》中所说的疑罪。由此推论,中国古代证据法中对证据相互印证至少在形式上也有一定要求。


  

  当我们否定古代法定证据制度的时候,我们至少不能否定证据规则中所包含的证据相互印证的公正理念,因为这同样也是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


  

  自由心证取代法定证据制度后,法官取舍证据和认定事实获得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证据相互印证之类自然不再作为法定的要求。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的规定是对自由心证最初的也是最经典的解释:“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证据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法律也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从这一规定的内容看,自由心证的确给了法官在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上完全的自由,法律似乎除了向法官提出了道德上的要求以外,没有任何其他的规则要求。由此观之,把证据相互印证作为规则性要求,似乎与自由心证原则存在某种抵触。然而,我们不能否认,自由心证也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绝对自由。相反,自由心证同样是以认识和尊重事物的客观规律为前提的,法官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自由同样受事物规律的支配。自由心证如果不是以认识事物的规律为前提,法官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自由就会变成任意和擅断。如前所述,证据相互印证本身就是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存在的规律。当法官判断证据或案件事实时,他是在运用客观事物的存在规律和认识活动的经验法则在判断对象。他不能违反认识规律或者无视经验法则,任凭自己的直觉或者想象取舍证据和给案件事实下结论。将证据相互印证作为一项规则,是司法实践对诉讼规律的掌握和运用。从这一意义上讲,自由心证并不排斥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相反,将其作为对判断自由的自觉而不是盲目的运用。


  

  在刑事司法领域,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明显不同的风格特征,但两大法系都采用自由心证原则,而且法官都没有不受制约的绝对自由。基于由外行组成的陪审团裁判案件事实这一带有较大风险的裁判机制,英美法系通过一系列证据规则防止陪审团和法官不恰当地行使证据裁判中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的法官是法律职业领域的精英,立法者高度信任法官判断证据与事实的能力,所以在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方面,大陆法系法官有更大的自由。换言之,大陆法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少受到规则的约束。然而,即使在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原则也在发生变化。“起初,自由证明原则被理解为极端的形式,它不仅要让司法者从法律锁链中获得分析证据价值的自由,而且还要从规范事实认定结论的所有可以超越个体主观意志而确定的标准中获得这种自由。只要裁判者内心确信事实已被证明,就可以做出判决。然而,至少除了法国以及与其文化紧密相连的几个国家之外,这种罗曼蒂克的观点并没有持续太久。一个相对不太扩张的自由证明概念出现了并开始传播。按照这一新的观点,自由证明被认为只是将事实认定者从有关证据价值分析的法律规则中解放出来。它不再意味着司法者获得了无视关于有效推定之超法律教条的许可证。”[17]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其中经验法则无疑是个重要的制约因素。“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亦无例外地需受思考及经验法则的限制。”[18]正是这种限制的不可避免性“,自由心证相对于其原本之性格实在并不自由。”[19]笔者认为,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就是刑事司法人员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一条重要的经验法则。人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了事物间相互印证的关系,借助这种相互印证关系,可以判断某个证据的真伪和某个事实之是否存在。所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与自由心证并存兼容,且自由心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必要的约束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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