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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

  

  证据应当相互印证的命题产生于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践领域。因此,相互印证是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和对全案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判断的一种方法,也是采信某一证据和根据全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规则[6]。作为一种方法和规则,并不是学者的理论发明,也不是刑事司法机关的随意设定,而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之义。


  

  理性主义是统摄西方文化的基本精神,西方现代化运动的兴起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理性主义精神的光大。“理性”一词被广泛使用,因此,在一般意义上,理性精神内涵相当宽泛。它包括着人们的认识能力、思维能力以及科学创造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理性精神,也包含着人们在处理政治、经济、法律、道德等日常事务和社会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合理的态度。当我们强调理性地处理某些与我们人类相关的问题时,我们所指的理性是实践理性。“实践理性,指人以精明的合理的态度处理自己与周围世界的关系,一切动机和目的都意在结果对人有利。”[7]


  

  然而,理性究竟为何物?什么样的态度才是人们处理与周围世界相互关系的合理态度?博登海默教授的注释是富有启发性和说服力的。他认为:“在评价领域中,一种理性论证或判断,从其广义来看,是建立在下述基础上的:(1)详尽考虑所有同解决某个规范性问题有关的事实方面;以及(2)根据历史经验、心理学上的发现和社会学上的洞识去扞卫规范性解决方案中所有的价值判断。一个具有这种性质的理性论证和判断,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可能既不是演绎的,也不是归纳的,而且严格来讲也不是使人非相信不可的。不过它却可能具有高度的说服力,因为它所依赖的乃是累积的力量,而这些力量则是从不同的但却通常是相互联系的人类经验的领域中获得的。”[8]博登海默教授说的是某个论证或判断是否理性的评判问题,但是,是否理性的判断主要存在于人类的实践领域,所以,他的分析就是对实践理性的解释。


  

  司法理性主义是人们在司法领域理性地进行司法实践的产物,所以司法理性属于实践理性的范畴。既然实践理性是人处理与周围世界相互关系的一种合理态度,那么,当人们采取某种处理态度时,人们必须考虑让解决问题的方案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方案的有用性,即能解决问题,满足人们的功利性要求;二是诚如博登海默所说的“,根据历史经验、心理学上的发现和社会学上的洞识去扞卫规范性解决方案中所有的价值判断。”实践理性中包含的这两方面要求,构成了实践理性中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两个层面。刑事司法解决的是被追究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其任务是准确而又及时地揭露和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司法作为人们实践活动的一种,司法的理性自然也须同时满足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两个层面的要求。


  

  作为法律活动一部分的刑事司法过程,其工具理性应指刑事司法的制度、原则、程序、规则和对它们的运用过程能够有效地解决准确及时地揭露和惩罚犯罪、保障无罪公民不受刑事追究的问题;其价值合理性则是指,刑事司法的制度、原则、程序、规则以及适用它们的司法过程和结果应当能够实现和维护我们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在司法现代化的过程中,法律的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是紧密联系、相互影响的。“价值合理性(实质合理性)通过工具合理性(形式合理性)表现出来,工具合理性(形式合理性)必须以价值合理性(实质合理性)为其存在的根据和前提。”[9]


  

  用实践理性和司法理性的内涵和构成来分析刑事证明活动中证据相互印证模式,我们不难看出,证据相互印证正是司法理性主义题中应有之义。证据相互印证的模式不仅具有解决证据审查判断和认定案件事实困难的必要功能(工具理性),而且内含我们所追求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项基本价值(价值理性)。


  

  第一,证据相互印证作为证据审查判断和案件事实认定的一种方法和规则,具有帮助正确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功能,同时也是避免证据和事实误认必不可少的环节。这一结论有如下三点作为理由:


  

  1.证据相互印证反映了事物存在的规律。从唯物辩证法的观点来看,客观世界是一个相互联系的过程。犯罪事实发生过程中,不仅犯罪事实留在客观世界中,而且犯罪事实还会与客观世界的其他部分发生作用,形成与犯罪事实相关联的其他事实。所有这些事实都是相互联系着的客观存在,所有这些相互联系着的客观存在构成了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案件事实。


  

  证据是与事实相联系的概念,任何证据材料中所包含的事实内容,我们称之为证据事实。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并不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事实,而是从不同角度观察的同一事实。“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证据事实就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例如刑事诉讼中作案工具、赃物、现场痕迹、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合同书、产品质量纠纷中的产品等等,这是能够作为物证、书证的有形物,本身就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整个案件事实中包含着这些事实,而当其独立存在并用以证明案件其他事实的时候,便具有了证据事实的性质。另一种情形是,证据事实并非独立存在的案件事实的一部分,而是案件事实的主观反映。也就是说,证据材料中所包含的事实不是独立的另外一个事实,而是案件事实发生发展过程中在人的主观世界中留下的映象,这主要指陈述性证据中所包含的案件事实。”[10]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这种客观联系,构成了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从本质上说取决于证据事实由案件事实所反映、所产生,而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的联系,从而才可能有不同程度的证明力。”[11]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决定了证据事实之间同样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本质上就是这种内在联系的一种重要形式。正是因为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证据事实相互之间存在着客观的联系,所以证据相互印证是客观事物本身的规律。办案人员应当尊重客观的规律,把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确实性、充分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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