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现象来看,法律仅仅是一种纸面上的规定,真正要将纸面上的规定落实在千千万万个具体案件之中,必须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实践活动。在这一实践活动中,首先是要解读何为醉酒?何为驾车?何为在道路上醉酒驾车?立法已有规定,一切就免谈,哪怕有立法解释,其他解释也就多余了。但是在中国,立法规定总是以高度抽象、高度原则、高度概括的形式加以表现出来的,而立法解释又总是如闺房大小姐,千呼万唤不出来。于是这一任务就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其特有的高端优越位势,舍我其谁的心态加以承担了。但最高司法解释有时又往往通过某些会议文件、某个发言人讲话、某个领导讲话的形式出现,这种形式格外让人欲言又止,难以言说。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是以会议讲话的方式见之于媒体的,这究竟是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主管领导对执法活动发出的行政指令,还是同时作为刑法学者的个人对立法规定的理论解读和不同意见的探讨呢?令人难以分解。但是人们有理由质疑,醉酒驾车不问情节一律入刑正是《刑法修正案(八)》一个亮点,最高法院的这一表态是否有抵制立法权威的嫌疑。
然而问题并非到此结束,当国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法律的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其对法律的理解通过一定的规范解释方式或者个案解释方式通过业务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如何具体执行法律,最起码依然是我国目前一种合法的且又属常规的司法现象。只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形式上没有与法律发生明显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何错之有。而公安机关反其道而行之,不过是一种行政权力在挑战司法权威。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态度明显站在公安机关一边,又显示出一种特殊的傲慢。
二、如何确定“醉驾”才是个真问题—“醉驾”是否一律入罪
刑法规范总是以高度原则、高度简洁、高度抽象的方式加以表现。法律再明确的规定,语言再详细备述,放在现实生活面前总是苍白无力的,总是无法穷尽整个社会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具体情形。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最高法院领导的讲话并没有什么大错。刑事立法上的“醉驾”一律入刑,并不等于在司法实践中“醉驾”就一律入罪。在司法实践中,立法规定是需要通过解释才能得以运用。刑法的运用过程就是一个刑法文本解释与具体案例相匹配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八)》只是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然而就这么一个短短的条文规定,却蕴含着丰富的法理内涵和复杂的社会情形。何为醉酒?何为驾驶机动车?何为在道路上?这些内容必须在司法实践运行过程中加以明确才能成为具体的执法规范。因此该领导嘱咐各级司法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应当慎重稳妥”实在是没有错。但是如何重视各种模糊现象,如何稳妥确定各种具体界限,在这方面的确存在着太多的理论与实践的真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