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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法性质、归属的法理学分析

  

  既然间接调整是不成立的,所谓“直接调整”也恐失去了对应而没有存在的必要。事实上,国际私法中所谓的直接调整方法也是不成立的,利用所谓的包含统一实体法规则的国际条约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步骤与上述的“间接调整”并没有根本的不同。国际条约只能约束当事国,而不能直接约束缔约国国民。国际条约只有通过转化或纳入缔约国的国内法体系,才会产生国内法的效力。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中规定的“卖方有交货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该条款只能直接约束缔约国,即缔约国的法院有义务在公约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内,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而适用这一条款进行裁判。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根本无法依该国际条约直接获取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销售公约》如若在我国法院裁判中得到适用,必须经过以下步骤:1.该案符合《销售公约》规定的其自身的适用范围和条件;2.法官援引《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42条第2款“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规定将该条约纳入到我国的国内法体系。除此之外的《销售公约》的适用,如营业地在非缔约国的当事人合意选择《销售公约》的适用,不过是比照国际惯例的适用而已。由于涉及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以及适用上的冲突,国际条约不可能直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国际条约只能在符合自身适用范围的条件下,再依据缔约国处理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关系的那部分法的技术性规范的规定,才能够在缔约国产生国内法的效力,进而在处理涉外民事纠纷中得到适用。可见,直接调整的方法是不存在的,所谓“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混淆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界限。统一各国民事实体法的国际条约的适用也要符合自身的适用范围规范的规定并经过规范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关系的那部分国内法中的技术性规范的援引才能够得以适用。


  

  (二)有关国际私法学的范围


  

  澄清了国际私法学中所谓的“直接、间接调整方法”,不仅进一步探讨了冲突规范等法的技术性规范的性质和作用,还有助于确定国际私法学的范围。所谓包含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大国际私法学”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础在于国际私法有两种不同的调整方法,而且利用国际条约这种调整方法的作用日益上升,因此要把它包含在内。既然不存在什么直接或间接调整方法,国际私法也没有必要从整体上包括统一实体法公约,而应更好地回归到冲突法的研究当中。如果要研究统一实体法公约的话,那么也仅仅应将国际条约中类似于冲突规范效果的那部分适用范围的条款纳入到国际私法的体系之中,[35]因为凡是隶属于统一实体法公约的适用范围的事项将根据缔约国国内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规定而适用公约并相应地排斥缔约国法院适用依照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


  

  当然,作为一门学科的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也可不囿于冲突规范,而应结合民商事领域内其他的法的技术性规范一并研究。具体而言,国际私法学可以包括:1.国内民商法中的冲突规范;2.涉外民商事领域的统一冲突法国际公约中的以冲突规范形式存在的条款以及该公约的适用范围条款;3.涉外民商事领域的统一实体法公约中的适用范围条款;4.各国规范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关系的规定以及有关国际惯例补阙适用的规定;5.国内民商法中有关法的适用范围的一般规定、时间冲突、人际冲突、法的层级效力冲突等其他的法的技术性规范。总之,国际私法学是与涉外民商事领域中的法律适用冲突打交道的一门法律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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