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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法性质、归属的法理学分析

  

  冲突规范不单独调整任何的社会关系,作为冲突规范集合的冲突法在现有的法律部门的分类认定上也就不单独构成法律部门了,但这不意味着它不属于任何法律部门的一部分。由于冲突法为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所需,在归类上只能将冲突法归于民法。同时要注意的是,冲突法归于民法并不意味着冲突法能单独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实,所谓“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只意味着民商法中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正如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在界定部门法时,学者们也在有意、无意地忽略包括冲突法在内的法的专门技术性规范的存在。事实上,冲突法既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不能如同合同法物权法那样作为一个民商法的子法律部门,而只是民商法的一部分而已。[27]


  

  (二)冲突法与法律部类之间的关系


  

  法律部类是由若干个联系密切的法律部门组成。[28]其实,法律部类是对法律体系最初始的划分,是采用两分法的结果。法律部类有以下几种划分方式:1.公法与私法;2.实体法与程序法;3.国际法与国内法;4.根本法与普通法;5.一般法与特别法。国际私法的学者经常讨论冲突法与公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其实,既然法律部类是由若干个联系密切的法律部门组成,冲突法又非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讨论冲突法所归属的法律部类,只需考虑民商法所属的法律部类。民商法属于私法、实体法、国内法,则冲突法亦隶属于私法、实体法、国内法。


  

  主张冲突法既不是实体法又不是程序法,而是自成一类的法的观点是不成立的。[29]法律部类是根据法律部门的结合而形成的,冲突法不是法律部门,也就无法成为自成一类的法律部类了。主张冲突法既不是实体法又不是程序法,而是自成一类的法的观点往往混淆了法的要素分类和法律体系的划分这两个不同的范畴,作为法的要素分类,冲突规范--法的专门技术性规范的一部分当然与法律规则不同,亦与作为法律规则分类之一的实体法规则和程序法规则不同,但不能以此来证明在法律体系的划分中存在一个与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并列的冲突法体系。因为法律部类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宏观分类,这种分类只是大致上划定此类法与彼类法之间的界限,而并非泾渭分明。正如事物的性质是由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作为法律部类的实体法并非完全由实体法规范组成的现状并不影响对它的定性,程序法也是如此。


  

  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规定法的适用范围的法的技术性规范,本身并不规定任何权利与义务,但并不妨碍它成为民法的一分子。如果认为冲突法与实体法、程序法是法的并列的分类,那么诸如此种冲突法外的其他法的技术性规范是否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类”?对此,有国际私法学者将法律体系划分为实体法、程序法和法律适用法,[30]以一个包含法律适用范围规范、法律选择规范、冲突规范、法律定义规范在内的法律适用法的概念来解决所谓法的分类“不周延”的现状,其实这是多余而无益的。每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适用原则,如规定时空、对象的范围,上下位法、新旧法间的关系的条文,这些条款都与法律的整体不可分割,如果硬要强行割裂反而造成法律体系的破裂以及适用的不便。况且法律体系的划分本来就是法的宏观分类,不然一部民法就既可称为实体法,又因包含诸如合同订立、公司成立诸程序法规范而叫做程序法,包含若干冲突规范而叫做法律适用法,使得法律部类的划分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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