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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法性质、归属的法理学分析

  

  上述两种不同理解无疑为阐明冲突规范与法律规则的关系制造了麻烦,也使得国际私法学者在阐述冲突规范的性质时含糊不清。如韩德培先生主编的《国际私法》认为,冲突规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它不同于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法规范,也不同于以诉讼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诉讼法规范。由“范围”和“系属”组成的冲突规范具有与由“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成一般的法律规范不同的结构,这是因为冲突规范省略了法律后果的规定并将假定和行为模式结合在一起的结果。[24]笔者认为,规定人们实体权利义务的只能是法律规则,由于法律规则可以划分为实体法规则和程序法规则,这里的“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法规范”以及“以诉讼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诉讼法规范”都是特指相应的法律规则。在法的要素分类中,作为不能单独调整某一社会关系的法的技术性规范之一的冲突规范当然同法律规则的属性、作用以及逻辑结构不同。将冲突规范和实体法规范(则)、程序法规范(则)并列反而使人误认为冲突规范也是一种法律规则,只不过这种法律规则比较特殊而已。同时,上述教材认为,冲突规范的结构虽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在表象上不同,但在本质上却是相同的,这又说明了该观点认同冲突规范是能够赋予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则的一种。如此对冲突规范的性质理解的不清晰都源于人们没有认识到冲突规范在法的要素分类中属于法的技术性规范而非法律规则这一原理,以及在使用“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用语时不加区分而产生的混乱。


  

  三、宏观层面的冲突法与法律部门、法律部类分类之间的关系


  

  与法的要素分类这一法理学上法的微观分类不同,无论法律部门还是法律部类都是法的宏观分类。探讨作为冲突规范集合体的冲突法与法律部门和法律部类之间的关系,无疑有利于我们把握冲突法这一类法律在法理学构建下的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宏观地位。


  

  (一)冲突法与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


  

  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25]法律部门的划分,首先根据法律是由一个国家自上而下制定的,还是由两个及以上的国家制定的亦即根据调整国与国之间的社会关系还是调整其他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标准划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再根据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分类或调整的手段的不同将国内法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诉讼法、经济法等诸法律部门。大多数法律部门是根据调整对象即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来划分的,如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也有一些部门法是根据调整的手段来划分的,如刑法是运用刑罚的手段来调整各类社会关系。但即使是刑法、经济法这些许多人认为是依靠其独特的调整方式划分的部门法也有其调整对象,集中表现在这些部门法中含有大量的能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如刑法分则中的几乎每个条文都列有罪状和刑罚。有时,我们又把一个部门法划分为几个子部门法,如将民法划分为物权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人格权法、侵权法等,这些子部门法也有其调整对象,如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归属关系,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流转关系。可见,无论哪个法律部门都有其调整对象,在现有的法律分类中,没有调整对象的部门法是不存在的。[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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