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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和国际私法理论若干新观点

  

  前面已经指出,国际犯罪的主体是指犯国际罪行,应负刑事责任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个人),因为犯罪是有意识的活动,特别犯国际罪行,必须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心理要件,所以只有有意识的自然人(个人)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


  

  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关于战争罪犯应负个人责任的规定,以及这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和日本首要战争罪犯的审判,涉及的是国际犯罪主体的问题,而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在纽伦堡审判时,被告人哥斯达夫·克虏伯(克虏伯兵工厂厂长、德国军队重新武装的组织者)经国际军事法庭医务委员会审查认为他患有不治之症,不能受审。在东京审判时,被告人大川周明(南满铁道会社“东亚研究所”所长、“九·一八”侵略中国事件的组织者之一)因患渐进性麻痹症,被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宣告为无责任能力,因而停止审理他的案件。这就充分证明,战争罪犯应负个人刑事责任是国际犯罪主体的问题,而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因为在国际法主体的概念中是没有责任能力的内容的,只有在国际犯罪主体的概念中才有这样的内容。


  

  奥地利国际法学家菲德罗斯为了解释这个问题,把国际法的主体分为权利的主体和义务的主体。他用义务的主体来解释犯国际罪行的罪犯的法律性质。他说:“通过一个条约被许可是一个国际法庭(仲裁庭)面前享有诉权的那些人,只是权利的主体。反之,本人为其所实施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负责的那些人,是国际法的义务主体。”[6]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首先,主体这个法律概念本身,就包含了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容。如果只是一个方面的内容,就不成其为法律的主体了。其次,犯国际罪行的被告人并不只是承担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大家知道,在纽伦堡和东京审判时,每个被告人都享有自行选择辩护人的权利、享有为自己辩护或由其辩护人代行辩护的权利、向任何人提问的权利和在开庭前一定时间得到起诉书及其附件副本的权利,以便有充足的时间为辩护作准备。每个被告人还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都详细规定了被告人享有的许多权利,如被告人自己选择律师的权利;被告人亲自进行辩护或者通过其所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被告人应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答辩,并在保密的情况下自由地同其所选择的律师联系的权利;被告人有盘问对方证人、并根据对方传讯证人的相同条件要求传讯被告人的证人的权利;被告人有进行答辩和提出可予采纳的其他证据的权利;被告人不得被强迫作证或认罪,并可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得作为裁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被告人不承担任何反置的举证责任或任何反驳的责任;被告人在被证明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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