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建议稿和草案吸收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对传统规则和现代方法之间业已存在的稳定性和灵活性之矛盾进行了较好的协调和处理。然而,笔者以为,建议稿和草案都还存在以下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1)关于立法顺序问题。上述建议稿和草案都将最密切联系规则列于基本规则即侵权行为地法之后,而将共同属人法规则列于最密切联系规则之后。作出这样安排是不是意味着实践中即便有最密切联系法,也可以适用共同属人法呢?实际上,按照多数国家的立法原意,共同属人法是侵权行为地法的替代或补充规则。换句话说,如果有共同属人法,法院也可以用该法代替侵权行为地法。[41]最密切联系规则实质上是基本规则的例外,即如果上述法律以外的地方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就应当适用该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因此,作出上述立法顺序的安排显然存在逻辑上的问题。(2)关于保护受害人利益问题。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不一致的情形下,示范法和草案都建议适用对受害人更有利的法律。笔者以为,侵权属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根据一般民事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应当完全平等。因此刻意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做法显然是不妥的。当然,在当代国际私法中保护弱势当事人是一种倾向甚至成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42]但是,在侵权领域处在弱势地位的不一定就是受害人。另一方面,作出这种安排如果是为了对加害人违法性行为的一种惩罚,那也没有必要作出这种刺激加害人的规定。笔者倾向法大稿在这方面的处理,即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律,因为这样做同样起到这一作用。(3)关于双重准则问题。如前所述,侵权行为的认定方面,实行双重可诉原则存在诸多弊端,在此不再赘述。在赔偿(限额)方面,凡准据法与中国法相抵触的就不得适用的规定,似乎有失偏颇,过于绝对。[43]笔者以为,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今天,我们应当尽量避免或慎用僵化的、绝对的立法模式,代之以更加开放的方式进行立法。针对维护中国的主权和社会秩序问题,我们完全可以吸取德国1999年国际私法的处理方式,即,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规定几种不予适用的情形。(4)关于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限制。与合同领域不同,侵权领域的当事人往往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不知道作出某种选择的后果,更何况当事人之间有时存在知识结构、经济势力等强弱差距,[44]因此在侵权领域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加以适当限制是必要的。但笔者以为,建议稿和草案有关只能选择法院地法的规定过于严格,这难免会影响这一原则的作用。因此,我们应当适度扩大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在笔者看来,将示范法提及的业已存在的法律关系准据法,增加为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比较恰当,因为既然双方当事人事先已经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他们对支配这种法律关系的法律也必然较为熟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