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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救济程序中律师辩护:从扩大参与面到检验有效性

  

  一直以来,辩护权向一审后阶段的延伸几乎被忽略了。从下面的司法解释可见一斑。1997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了针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2003年9月23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问题的答复》。之所以请示这样的问题,不仅仅是普通人就是办案法官对刑事诉讼法34条关于指定辩护规定的“人民法院”习惯被理解为“一审法院”;并且针对一个“指定辩护”的问题就多次“请示”,在规则适用上的极不自信、犹豫不决反而说明了法官的这种潜意识理解的根深蒂固。对委托辩护的理解同样如此,如1990年11月25日颁布实施了针对广东法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是否允许不上诉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作第二审辩护问题的电话答复》。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高法解释)第252条再次回答了上述问题,“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这种一审的律师帮助权试图在二审、再审程序中翻版,总是显得不能对症下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小心谨慎的用语,留下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而如抗诉案件要不要指定辩护?未提出上诉的同案死刑被告人可不可以指定辩护?这些问题并不是通过“举重明轻”或者“类推”的方式可以解决,还要“见招拆招”式的请示。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问题的答复》,根据刑事诉讼法34条第2款的规定未成年人被告人被赋予了获得指定辩护权利,由于高法解释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把刑诉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获得指定辩护的时间进行了双重限定:“开庭审理时”且“不满18周岁”,导致问题的焦点是二审不开庭审理要不要指定辩护,并进一步导致了以何起点判断“不满18周岁”,答复为“以上诉、抗诉期限届满的第2日该被告人是否已满18周岁为准。”这个问题的背后还存在一个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开庭审理时”才指定辩护,有时间准备吗?而获得指定辩护权可能是在审理期限时间段的一个游移不定的点,甚至因为开庭审理时间的拖延而使“未成年人”变成“成年人”丧失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再反观《六机关规定》第16条对根据刑事诉讼法40条规定“随时”所作的解释,“对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应当限定为在‘开庭审判前’。”这种随意解释反映了实践中这样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法院以开庭审理为界限一方面期望委托代理(或者辩护)“提前”以避免干扰,另一方面期望指定辩护“推后”形成被告人“失权”局面。


  

  正因为实践中律师功能发挥欠佳,学者现在仍然极力呼吁要全面扩大辩护律师对刑事诉讼的参与面。以死刑复核程序为例,一般而言,死刑复核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还是审判程序的性质界定会影响程序设计{6}。根据刑事诉讼法202条及高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合议庭在复核案件时,一般是秘密的书面审,不传唤当事人和证人,控辩双方无从介入,不受任何当事人和证人影响。死刑复核必须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合议时如果意见不一致,应当少数服从多数,最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死刑复核后有关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改判。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更像是一种行政报核性质的审判活动。而死刑复核程序却设计成由法院一方在操作,整个过程似乎和其他两方没有关系。因此要变封闭的复核程序为开放的对抗式的程序{7}[P.271]。根据高法解释第282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死刑复核案件时是否提审被告人未明确,则不是必要的程序,实践中更多的是采书面审的形式。再根据1992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和“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的理念结合,2006年9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突出强调了对死刑第二审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某些条文如合议庭庭前审查内容(第5条)、以及一些通知出庭、法庭调查顺序等对高法解释第251255条等对二审程序相关规定的重申。其中第6条是二审死刑案件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和获得指定律师辩护,以及拒绝指定辩护而另行委托或者由法院另行指定辩护人的权利的规定。此外,第2条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死缓被告人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情形,突出了“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情形。第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全面审查原则及重点审查的内容,列举了“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第1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这些规定从某种程度上对辩护律师参与死刑二审程序提供了制度保障,对公诉审查、证人出庭等诉讼进程或方式都起到了积极的影响作用。不过,可以明确的是,开庭审理也可以是书面审理,死刑二审程序对开庭审理的强调,也不能改变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的常态化结合。例如,上述规定第14条规定在坚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死刑上诉、抗诉案件的全面审理原则基础上,明确了开庭审查重点,对开庭审理的内容作了适当的分流,如规定了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不在庭审时调查,对原审判决采纳无异议证据不再举证和质证,对非死刑且未上诉的共犯被告人不再传唤到庭,对事实清楚的非死刑共犯被告人不再庭审时审理,对事实清楚的被告人所犯非死刑他罪不再庭审时审理等等。但是这里只是简化开庭审理的内容并不是对此“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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