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抗制国家辩护制度的发展史上,获得律师辩护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有两个表现:一是诉讼阶段提前。被追诉人可以获得律师辩护的诉讼阶段逐步提前,从最初的审判阶段逐步扩展到整个审前程序。二是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从委托辩护发展到国家向贫穷者以及其他符合司法利益案件的被追诉人甚至所有自己无力聘请律师的刑事被追诉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3}。因此,传统的审判意义已经逐步拓展到为审判进行准备的侦查和起诉程序。当然,这些都还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在对抗制下,辩护人的怠惰、疏忽或者失职问题往往会使刑事被告人蒙受损失,获得律师辩护权还要求对律师辩护效果进行有效性的评价,真正从形式平等逐步向实质平等跨越。现代美、英等国家,获得律师有效辩护已经逐步被判例法确认为刑事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2年在Powell案[3]判决中首次明确指出“有效的辩护”的意义,突出了州政府对死刑案件贫穷被告人委派辩护人的责任以及被告人自行聘请律师在审判准备和审判进行中没有足够时间和条件提供有效援助,法院为其指派辩护人的职责。1938年要求联邦法院的重罪案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政府应为无资力被告聘请律师,[4]1942年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州政府”对重罪案件无此义务,[5]而后随着1963年“正当程序革命”下吉迪恩号角的吹响,[6]联邦宪法第6修正案通过第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各州,各州政府也应为重罪案件的贫穷被告聘请律师{4}[P.7-8]。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McMann v. Richardson案[7]判决中将联邦宪法第6修正案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解释为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的权利,把接受“有效辩护”的权利拓及包含接受指定辩护和自行委托辩护的所有被告人,成为一项人人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国际人权公约也在许多地方规定辩护律师应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例如,在1990年哈瓦那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基本原则》)第2条、第6条及第21条}。
律师辩护权从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派生而来,而对律师辩护权有效性的强调又需要无效辩护制度的保障。甚至在上诉程序中被指控无效辩护的律师数量成为区别英美国家律师辩护能力的显性因素。[8]有学者根据人权概念从传统向现代、从消极自由到积极自由的发展做出律师辩护权在法律上两大演进阶段的概括{3}:第一阶段是被控人从身份关系中客体地位挣脱获得作为公民对抗政府无理追诉的一项权利而出现的消极防御权利;第二阶段是超越个人与政府之间契约关系,从辩护权中发展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内容,国家因而承担起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义务。律师具有了被控人权利和国家义务的双重代理人身份。在美国联邦和州法院的定罪后救济程序中基于没有获得有效辩护而提起诉讼是最普遍的权利声称。[9]在对律师辩护有效性的检验标准上,也逐渐从律师行为“不称职”转向律师行为是否导致了审判上的不公,即律师的行为是否对被追诉人如此不利,以致法院可以确认被追诉人没有获得公平的审判。无效辩护制度的机制特征有{3}:第一,它针对辩护律师消极履行辩护职责而侵害被追诉人利益的行为,不是针对律师过分积极行为。第二,它是一种刑事程序之内的权利救济方式(在美国则有定罪后有各州的直接上诉程序和联邦的平行程序如人身保护令程序[10])。让过错律师承担诉讼程序之外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对弥补被追诉人的刑事司法利益(更主要地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损失远远不够,基于普遍情形下的辩护律师独立诉讼地位以及特殊情形(指定辩护)下其协助国家保护被追诉人利益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4},[11]需要通过评判律师失职行为及其对案件结果的影响程度,改变案件的审判结果或重开公正审理案件的程序,以救济被追诉人受到侵害的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进而保障被追诉人避免被错误定罪的风险。这在起到促进有效辩护作用的同时,还发挥了法官在预防无效辩护上的积极功能:[1]法官的指定辩护职责;[2]对程序进行中保障有效辩护的职责;[3]对无效辩护的救济职责。总体而言,有效律师帮助制度的设置既追求控诉方与辩护方攻防力量的平衡,这是外在的公平审判的要求;同时,强调律师诉讼地位和被告人地位关系的平衡,这是内在的责任承担机制的划分。
与国外的制度发展方向相同步的是,我国在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方面也不断的扩展着律师辩护制度的范围,律师的辩护权也不断提前。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作为司法机关运行中应当遵循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一项原则,是公民享有“有效辩护”的推定性权利依据,该条置于“国家机构”章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节,与“公民基本权利”的表述还是有些差距{5}[P.92]。并且,我们一般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当然这只是追求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而律师的诸多权利仍然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从律师与被控人地位关系来看,在我国辩护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虽然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但是他独立于法院、检察院,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当辩护意见发生冲突时,可以自己各自辩护(常见于指定辩护)。并且在制度上存在被告人和律师之间在特定法律条件下的相互“拒绝辩护”的制度。律师的这种独立身份含有离心的成分,要求其行为与维护被告人权益相一致,并且要独立承担违法或者怠惰的责任后果。对律师辩护有效性进行检验从而维护控辩力量的实质平等,恰恰是建立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微妙平衡上,并且在对辩护律师有效性检验的时候要求法官施以援手。
二、国内现状:从向前拓展到向后延伸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提前辩护和律师援助上尽了很大努力,但是这种努力仍然不尽人意,学者多有述及,在此不赘。甚至2007年10月28日修订2008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仍聚焦于此,但收效甚微。新律师法为解决“刑辩三难”问题做出了一些新规定。例如,会见时间提前,规定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扩大阅卷范围,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材料,在审判阶段,律师能够阅卷的范围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不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和同意,即可自行调查取证。这些只求表面而不求实效的立法,却引发了另一个学术热点,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该如何选择适用,如何衔接,以及提出尽快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连锁反应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