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社区矫正不但具有刑罚执行属性,同时又具有明显的社会工作属性,两种属性具有不同的特质:刑罚执行本质上是属于国家专门机关体现公共意志的活动,具有强制性的特征;而矫正工作是社会主流文化对罪犯亚文化的转化,具有自愿性、主体地位平等性等特点。从表面上看,二者似乎存在天然的矛盾,实际上却是相互嵌入,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共同为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服务。换言之,刑罚执行过程和恢复矫正对象社会功能的过程是一个整体的、统一的过程,“刑罚执行是通过执行国家强制处分,让犯罪人通过痛苦体验,达到矫正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和犯罪行为的目的,这是一个强制执行的过程……刑罚执行也具有恢复矫正对象社会功能的功能,但这种功能的发挥是通过刚性的强制过程实现的。在刚性强制的情形下,矫正对象社会功能的恢复信度受到质疑……因而需要在刚性强制的过程中同时辅以其他理念和方法,让矫正对象在一种非刚性情景下自愿与工作者配合,主动恢复自己的社会功能,从根本上矫正自己的犯罪意识和犯罪行为,从而真正回归社会,这应是‘顺利回归社会’的基本含义。社会工作恰恰具有这种能力”{17}。在具体的社区矫正实践中,如何不偏不倚地把握、协调刑罚执行与社会工作的地位及作用,使之恰如其分地形成一种合力,直接关系到矫正效果及行刑目的的实现。
(二)社区矫正的目的
社区矫正的目的即社区矫正追求的目标与结果{8}。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是刑罚执行,而刑罚执行的目的是为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一般预防通常需要依靠刑罚的威慑力和刑罚的痛苦性来实现,而社区矫正本身是刑罚轻缓化的产物,针对的也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小,不需要监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犯罪人,不可能也不适宜过多负担一般预防的使命。但是,正如前面所述,社区矫正又不能完全不考虑一般预防,让服刑人员过着与常人无异的自由自在的生活,以至于让守法公民心生不满,从而破坏法规范的威信和普通公民的法感情,因此,适当的惩罚、必要的监管与约束,是社区矫正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也是刑罚一般预防底线的必然要求。从社区矫正的终极目标来看,社区矫正之所以冒着可能有损公共安全的风险,让犯罪人在一种开放的社会环境中服刑,就是有意避免监狱矫正的弊端,让矫正对象融入真实的社会生活,在正常的生活环境中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同时又对他们进行人性化的关爱与教育,恢复他们的自尊心和自信心,让他们弃旧图新,弃恶从善,不再违法犯罪。因此,社区矫正的目的应是以个别预防为主,兼顾一般预防。以往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的目的是让犯罪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也有的认为是让犯罪人回归社会。笔者认为,再社会化也好,回归社会也好,都是为了矫正犯罪人,为了实现个别预防,是为了通过社会工作的理念和方法,让曾经犯罪的人成为一个不再犯罪的守法公民。
这里有个问题,即如果认为社区矫正的目的是实现个别预防,那么,是否可以将社区矫正的具体目标确定为“降低重新犯罪率”呢?
社区矫正直接和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将犯罪人矫正成为一个守法公民,因此,将“降低重新犯罪率”作为社区矫正的主要目标,这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将“降低重新犯罪率”作为评估社区矫正工作成败的唯一标准,则很难说是科学的。诚然,帮助轻微犯罪人和人身危险性已大大减小的犯罪人改邪归正而成为守法公民,降低重新犯罪率,从而保护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是政府和公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当然期待,也是社区矫正的当然奋斗目标。但是我们知道,首先,导致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生理的、心理的、社会的和个人的因素都有,而矫正结束后,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原因和情形也各有不同,可能是矫正不成功,也可能是其他方面情形所迫,还可能是因为其他某种纯属偶然的因素介入,或者出于好心却办了坏事以致触犯刑律的案例也是有的,并不一定是矫正失败所致。其次,重新犯罪未必都是故意犯罪,也可能过失犯罪、缺乏违法性认识的法定犯罪等等,特别是过失犯罪和法定犯罪,一个从来没有犯过罪、没有接受过社区矫正的人,也完全可能实施。而且,即便矫正对象故意犯罪,也可能存在各种不同的情形,很难说都是由于矫正失败所致。最后,由于侦查方面的原因,有的犯罪可能未被发现,而有的犯罪可能因为数额不够等原因而未被定罪,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被免予起诉等,“重新犯罪率”很难被准确测定。所以,可以很有把握地说,以“降低重新犯罪率”作为社区矫正的唯一工作目标是不合适的,如果一味追求降低重新犯罪率,笔者担心,很可能形成不正确的矫正导向,使基层的矫正工作形成某些不正之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