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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界定社区矫正概念,必须首先讨论社区矫正的性质。因为对社区矫正性质的不同界定,直接关系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工作目的,事实上,社区矫正到底是什么,主要由其性质决定。对我国而言,科学界定社区矫正的性质,就是对社区矫正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角色、作用与目的进行准确定位,关系到能否正确地确定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和发展方略。


  

  社区矫正不同于传统刑罚执行制度之关键,在于其不是将惩罚放在首位,而是将矫正作为终极价值。传统的刑罚执行虽然也试图改造犯罪人,但重心在于惩罚罪犯,注重刑罚执行的痛苦性,追求的是刑罚执行的一般预防效果。而社区矫正的重心在于矫正罪犯,注重刑罚执行的教育性,追求的是刑罚执行的个别预防效果,但又兼顾一般预防。前者以刑罚的惩罚目的为本,后者以刑罚的矫正目的为本。比起传统的刑罚执行,尤其是监禁矫正来说,社区矫正的惩罚是少量的和轻微的,并且由于其最终目的是矫正,所以,其惩罚的目的也不在于惩罚,而主要为矫正服务。矫正犯罪人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给予犯罪人更多自由和融入社会的机会还很不够,必须以社会工作的理念和方法,引进和依靠各种社会力量和民间力量,对矫正对象进行以再社会化为目的的扶持、挽救和帮助。现代犯罪理论认为,犯罪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所以,犯罪人的犯罪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矫正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不但需要给予其法律上的警告和惩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刑事义务,也需要从社会工作的视角给予其自立自强所必要的救济和帮助。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社区矫正不仅是一种落实犯罪人刑事义务的刑罚执行工作,更是一种对犯罪人犯罪心理及行为恶习进行矫正的社会工作[1],即,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的双重属性,只是前者为主属性而后者为从属性。


  

  其一,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属性。在我国,社区矫正是由专门机关承担、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成员只起辅助作用的行刑工作,说到底,社区矫正的本质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这也是我国实施社区矫正的初衷及合法化理由。首先,从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来看,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都是被定罪处刑的犯罪人,其中有的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决定缓期执行,有的是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有的是执行一段时间监禁刑后由于人身危险性减小或者身体原因而被允许回社区继续执行部分剩余刑期,如假释和监外执行对象便是如此,但无论什么情况,有一点毫无疑问,就是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都是犯罪人。其次,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在执行主体、社区刑罚[2]的立法方面还不完善,但自始至终,社区矫正仍是执行刑事法律的过程。并且,笔者认为,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制度,社区矫正也只能针对经过法院审判并定罪的犯罪人适用,否则以我国目前的执法环境,很难保证不对普通公民的人权造成任意侵犯,也是由于这个原因,笔者暂不主张在起诉阶段以暂缓起诉为交换条件,对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社区矫正。


  

  强调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是刑罚执行,最根本的理由还在于,有罪必罚、罚当其罪乃现代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如果刑法全然失去了惩罚的目的,如果刑罚真的只具有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唯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的存在还有何意义”{15}?这种质疑是有道理的。显然,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其惩罚性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重要的:首先,这种惩罚性除了实现正义的需要,还能使罪犯从惩罚的痛苦中感受到犯罪是得不偿失的,从而反思和改正自己的行为,将来做一个守法公民。其次,这种惩罚性也以事实向公众表明:法律权威和国家尊严是不可侵犯的,犯了罪是要受到惩处的,因犯罪所失去的利益将大大超过因犯罪所得到的利益,从而教育社会上潜在的一般犯罪人,有利于刑罚实现其一般预防之目的。再次,如果没有相当程度的惩罚,社区矫正就可能违背公众善恶相报的朴素正义观念,不但不能预防犯罪,甚至还有鼓励犯罪之虞,果真如此的话,社区矫正作为国家对犯罪行为反应的方式之一,就失去了基本的存在意义而不得不退出历史舞台,因为它必然遭遇社会公众的强烈抗议。这就是博登海默所说的,“当一条规则或一套规则的实施,因道德上的抵制而受到威胁时,它的有效性就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只有服从正义的基本要求来补充法律安排的形式秩序,才能使这个法律制度免于全部或者部分崩溃”{16}。我国社区矫正首先是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出现的,被矫正对象必须履行的刑事义务充分体现了刑罚对犯罪人的惩罚意蕴,根据目前法律规定,矫正对象能够感受到的惩罚措施有:第一,服从管理和监督。如刑法39条、第58条、第75条和第84条分别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和被宣告假释的犯罪人服从执法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做了规定;第二,有的权利不能行使。如刑法39条规定,被判管制的犯罪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第三,履行必要的刑事义务。比如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等;第四,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如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刑罚执行机关批准等。惩罚是矫正的基础,如果一味强调矫正而忽视刑罚的惩罚性,矫正的目的也难以实现,这是早已被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所证明了的真理。因此,牢牢把握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属性,不仅是刑罚痛苦性和恢复正义的需要,也是将犯罪人矫正成功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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