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狭义说中的“罪犯矫正说”,认为社区矫正就是一切在社区进行的矫正犯罪人的措施,出发点和归宿都在于矫正犯罪人,这本符合社区矫正制度旨在减少重犯和累犯的最终目的。但是,社区矫正针对的毕竟是犯罪人,惩罚虽然不是其目的,却也不能无视公众的报应要求,完全将刑罚的惩罚性弃之不顾。美国20世纪20年代社区矫正的不得人心和重刑主义抬头,以至于好些州因为公众的强烈抗议一度取消了假释制度,就因为社区矫正作为对犯罪行为的反应措施,社会公众认为,没有合理地体现惩罚的要求,甚至一定程度上还鼓励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犯罪率不断攀升。并且,作为一种针对犯罪行为的刑罚措施,社区矫正如果完全忽视对犯罪行为的惩罚,矫正的目的未必能够实现,因为实践证明,适当的惩罚有利于犯罪人吸取教训;同时,不对犯罪人进行必要的惩罚,还可能伤害普通公民的法感情,导致社区矫正不能被社会公众接受,而失去该制度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尤其是在重刑传统和报应思想影响深远的我国,看不到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措施的根本性质,完全不理睬公众惩罚罪犯的合理要求,这样的社区矫正是注定没有出路的。
那么,“刑罚执行说”将社区矫正定位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否适当呢?有人认为该说法存在明显缺陷,其理由主要有:从目前进行社区矫正的几种对象来看,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对缓刑犯和假释犯都存在一个监督考察其在考验期内能否遵守有关监督考察规定的问题,如果能够遵守有关的监督考察规定,对他们所判的刑罚(假释犯是假释时所剩余,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将对缓刑犯和假释犯的监督考察都视为刑罚执行活动,那就必然使缓刑、假释这些成熟的刑罚制度失去本来的意义,造成理论上的混乱{12}。从法理上讲,这种看法不无道理,虽然学界不少学者认为缓刑制度属于刑罚执行制度{13},也有学者认为缓刑是刑罚裁量制度兼刑罚执行制度{14},但笔者认为,准确地说,缓刑和假释都属于刑罚替代制度而非刑罚本身。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是将缓刑、假释对象与管制和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罚措施的适用对象一起执行的,即刑罚替代措施与非监禁刑的承受对象所履行的义务、所享受的权利都是大致相同的,不只中国这样,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也同样如此。尤其是在我国正在进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因各种来源的矫正对象都接受统一管理,就其人身自由的受限制程度及所负担的其他刑事义务的范围与内容来说,缓刑、假释与非监禁刑罚措施之间的处遇方式几乎不存在区别。再者,不论是附条件不执行也好,还是附条件提前结束监禁刑也好,都是我国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一种,总的来说,都属于刑罚执行范畴。并且,这两类矫正对象因为随时面临着被收监执行的可能,其实比一般非监禁刑罚措施的执行对象精神压力还要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我国社区矫正定位为刑罚执行方式,即采用狭义说中的“刑罚执行说”,是符合我国实行社区矫正的初衷和刑罚执行实际现状的,关键的问题在于,该学说还只指出了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严格来讲,还不算一个完整的定义。
根据以上分析,目前的社区矫正概念对我国来说,或者外延过于宽泛而囊括的矫正对象无法被全部纳入社区,或者对其刑罚执行性质、矫正罪犯的目的缺乏全面认识。为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的顺利开展和正确定位,很有必要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出发,对社区矫正概念尤其是对其性质进行重新思考和界定。
三、社区矫正概念的重构
社区矫正的概念至少应包括其性质、目的和任务等基本要素,这几个要素分述如下。
(一)社区矫正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