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适合采纳广义说的定义。首先,广义说将有犯罪风险的人的保安处分也包括在社区矫正的范围之内,如果没有完善的程序保障,笔者担心这种性质的社区矫正很容易导致侵犯适用人群的人权。况且,从我国目前来看,应对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都还心有余而力不足,欲对仅仅有犯罪风险的人进行保安处分,恐怕尚需假以时日。所以,笔者认为广义的社区矫正必须在法治水平较高、司法资源丰富、程序保障有力的国家适用,而我国在这几方面都还很有差距。其次,将取保候审者、出狱人和犯罪危险者,都圈进社区矫正的体系,必须要有相当的矫正实践和矫正经验作为前提,因为这时的社区矫正不是单一的刑罚执行问题,是与刑事政策、社会政策及刑事司法制度相关的一整套制度,需要有良好的经济基础和广泛的社会基础,以及更有力的制度保障,而以我国目前现状,还远达不到这样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问题不在于我国是选择广义说还是狭义说,而是我国的社会基础和法治现状决定了目前只能采用狭义说。
狭义说强调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措施的根本性质,主张社区矫正适用于经过审判定罪的犯罪人,适用范围包括直接在社区中服刑的犯罪人,也包括在监狱服完一定刑期后进入社区继续服刑的犯罪人,其终极目标虽然仍聚焦于保护社会,但它除了着眼于刑罚执行阶段的个别预防,制定和运用个性化的矫正方案,致力于减少矫正对象的重犯和累犯,同时又不放弃对一般预防的关注,并尽量在惩罚与罪行之间寻找平衡点。一句话,是否具有应有的和适当的惩罚性,是广义说与狭义说的主要区别。我国适合采纳狭义说,因为狭义说在考虑实现矫正目的的同时,还考虑到“倘使社区矫正方案为刑事司法人员所不当或过度使用,那么基本的司法正义即可能被危及而无从实现”{10}。所以在矫正过程中,矫正工作者通常一方面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各种社会工作方法,开拓各种矫正项目和措施,努力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习惯,使其逐渐与过去告别而复归正常社会;又适当考虑公众的正义要求,兼顾社区矫正作为刑罚制度的惩罚性,在矫正措施中保留一定程度的惩罚因素,这些做法符合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制度的基本要求,也符合我国社会公众对犯罪人既希望其改邪归正又希望对其进行惩罚的复杂心理,此其一。其二,我国目前物质资源和司法资源都非常有限,而社区矫正工作又刚刚起步,人力、物力和法律依据方面的准备都还很不充分,所以,将社区矫正定位为狭义的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只定位为经过审判定罪的犯罪人,并且只在法院审判或决定之后实行,以相对缩小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保障犯罪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既符合我国目前司法实际,也符合事物逐步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规律。待将来各种司法条件具备之后,社区矫正工作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再把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未经审判的违法者和已经服完监禁刑的犯罪人,甚至有犯罪危险的人,都是可以逐步实行的。
(二)关于狭义说中的述评
我国的社区矫正应采用狭义说,但认为狭义说中的“非监禁刑罚执行说”,即我国官方定义将社区矫正定位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观点,却又值得推敲。正如司法部有关领导所言,“社区矫正隶属于非监禁刑罚范畴,但不应当等于非监禁刑。现有的五种人是否都有必要纳入社区矫正,其他违法人员(如违法行为教育矫治人员中的所外执行人员等)是否应该纳入社区矫正,都是需要认真加以研究的”{11}。目前,我国实行社区矫正包含的五类对象中,只有管制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属于非监禁刑,缓刑则是附条件不执行监禁刑的一种刑罚制度,而假释和监外执行则是刑罚执行的变更制度。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虽然都是刑罚制度的产物,都是由于违反了刑法而招致的一种刑罚处分,也不必在监禁的状态下执行,但其本身并不是非监禁刑。所以,笼统地将社区矫正称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不够严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