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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里斯本条约》的实施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逐步健全和完善也会涉及这一问题,但不能完全照抄照搬欧盟的做法,毕竟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需要通盘考虑,要与时俱进,观念的更新非常重要。东盟成员国大都是发展中国家,对国家主权极为敏感,因此,适当让渡成员国的经济主权,或者适当限制成员国的主权权利,是切实可行的,它不会给区域内成员的政治、经济和安全带来不利影响。但今后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向深度和广度发展,成员国之间的关系势必会越来越紧密,也会使成员国主权权利或者经济主权权利被淡化或者让渡,适当让渡或让与的结果不会侵害到成员国的主权。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主权观,去影响和说服区域贸易安排内的其他成员国,并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和发展中得到逐步体现。


  

  实际上,区域经济一体化所涉及的事务越广泛,对国家主权权利的约束力就越大,成员国在调整这些经济事务中越受限制或者被削弱。例如,逐步建成的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框架和完整体系,体现了该区域内各成员的协调意志,这种协调必然导致某些领域国家主权权利行使的某些限制。因此,在具体法律框架设计上,是否应遵循主权权利让渡理念至关重要,这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是主权分享还是主权权利的部分让渡存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区域贸易安排中,主权是一个国家的固有属性,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一切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具体表现为国家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两个方面。它既不能被让渡,也不能共享,但主权权利可分,主权在本质上不受分割和限制的特性正为主权权利在具体意义上接受协调和制约乃至分割和限制提供了可能。从主权平等的角度出发,一国主权不受他国主权的限制和分割,而主权权利是具体的管理事务的权利,是可分的。经法律授权和规定,主权权利可分割为由本国政府行使的权利和由其他公共团体、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行使的权利。这在国际区域合作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有必要将部分主权权利让渡,以争取更大的本国利益。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国家间相互依赖程度不断加深,国家对自我权利进行限制是国家主权的应有之意。因此,依笔者之见,主权在国际区域贸易安排下是不能分享和让渡的,但是主权权利可以共享。


  

  综上所述,欧洲政治一体化及《里斯本条约》所确立的法律合作模式对于进一步深化包括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在内的区域贸易安排的法制建设并使其逐步完备无疑具有相当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三)条约先行,积极采取节能减排措施,迎接全球气候变化的挑战


  

  《里斯本条约》首次将能源政策与安全、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全球性和区域性问题内容纳入其中,[24]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确保能源市场的正常而有序运作、保障欧盟能源供应安全、促进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促进能源网络相互联网的政策与目标的逐步实现,以应付能源安全、环境和全球气候变化的挑战。为了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温室气体减排责任,向国际社会展现其节能减排的决心,欧盟现行的减排目标是到2020年,使废气排放量比1990年减少20%;如果主要的废气排放富国能进一步提高减排目标,欧盟愿意把减排比率提高至30%。目前,111个国家已签署了《哥本哈根协议》,包括中国、美国、俄罗斯和欧盟27个成员国在内。[25]


  

  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在节能减排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除了适时修改相关能源法之外,还采取了一系列的重要举措。2007年6月,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颁布实施了《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成为第一个制定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发展中国家。2007年6月成立了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协调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200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机构改革中新设立了应对气候变化司,承担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方面的具体工作。2009年我国在哥本哈根会议前夕向世界做出了庄严的减排承诺,即“到2020年,中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26]该目标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国内统计、监测、考核办法。但是由于主管机构设置权威性不够,国家发改委的应对方案和国务院的承诺未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缺乏法律拘束力。因此,具体减排任务的实施仍面临不确定因素。在此问题上,有必要参考和借鉴欧盟《里斯本条约》中有关节能减排条款的合理成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法》等。与此同时,笔者建议,由全国人大制定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国务院和其下属的各部委制定与该气候变化基本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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