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为了避免人类再遭受“惨不忍睹之战祸”,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宪章》形成了联合国组织系统内对非法使用武力的情形进行断定和采取措施的机制,这就是国际法上的集体安全制度。该宪章不但规定了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规定了遭受侵略和武力侵犯的国家,有权进行自卫,而且规定对“侵略行为、威胁和破坏和平与安全”的情形进行断定的组织形式和程序。依据该宪章,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负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能,有权对侵略行为以及威胁和破坏和平与安全的情形进行断定,并有权采取包括军事行动在内的各种措施。这样,《联合国宪章》就为对战争的正义性判断提供了法律基础。
从1907年《限止用兵索取契约债务公约》,中间经过《国际联盟盟约》、《巴黎非战公约》和《联合国宪章》,再到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国际法已经形成了基本完整的关于使用武力的原则规则。尽管对《联合国宪章》有关规定的解释存在各种不同的意见,对联合国大会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的法律效力也看法各异,[8]但是在国际法上“使用武力的原则规则体系已基本形成”这个问题上争论并不多。依据这个原则规则体系,在国家间关系中只有四种使用武力的情况是合法的,是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禁止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两项原则的合理例外。第一,国家为自卫而使用武力。《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9]该条特别强调此项权利是国家的“自然权利”(inherent,固有的、与生俱来的),而“自然权利”的措词似乎可以视为自然法观点仍然影响着现代国际法的证据。第二,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运动使用武力(有的学者把它也归入“自卫”的范围)。[10]第三,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程序决定采取强制行动。当然对这类行动还应该具体分析,并非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的所有授权动武决议[11]都是合法的,无法排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越权或者被操控通过违反《联合国宪章》决议的情形。[12]第四是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7条规定准许采取行动反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联合国宪章》签署国的前敌国。[13]虽然没有修订,但是由于所谓“前敌国”(如德国、日本、意大利)从20世纪50年代起已经陆续成为联合国会员国,此条已经“久不适用”。
四、运用军事措施解决海洋争端的法律保障与支持
为解决国际海洋争端采取军事措施将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具体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法律规范、法律保障和交战规则,等等。由于采取军事措施解决国际海洋争端将产生法律后果,因此实施军事措施的主体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范,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国际法所禁止的是“非法”使用武力,国际法并不禁止“合法”使用武力,而国家为了自卫使用武力是合法的。“自保权”是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14)二是指当国家遭到外国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1}101这两方面的权利都属于国家自保权的范围。按照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家行使自保权既不得造成对他国的威胁,又必须遵守互不侵犯原则而承担与此有关的国际法义务。{2}9420世纪80年代,在论及“解决海洋权益争端”问题时,中央领导同志也主张既要力求用和平方式解决问题,也要准备在必要时用非和平方式解决问题。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际法“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既是基本原则又是一项禁止性规范,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比如自卫)的情况下,允许存在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