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采取军事措施解决国际海洋争端的合法性问题
首先,必须界定本文研究的“军事措施”的范围,防止对解决国际海洋争端的军事措施作扩充解释。本文所称的军事措施,是指“依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为维护本国合法权益而解决国际海洋争端采取的军事措施”。从国际法的角度,可以把解决国际海洋争端的军事措施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不直接使用武力的行动,比如表明军事存在、显示力量、强制措施驱离外国船舶和排除对我合法军事活动的干扰,等等;二是在一定条件下(如自卫)采取的涉及直接使用武力的军事措施。
未来采取军事措施解决国际海洋争端首先必须解决合法性问题,而在讨论“采取军事措施解决国际海洋争端的合法性”问题之前,考察国家诉诸战争权的历史嬗变过程十分必要。有学者指出,“战争古已有之,原非国际法制度,但国际法的产生与形成却常与战争联系在一起。古老的国际法可以说是从战争发迹的”{1}33。著名国际人道法专家瑞士的皮克泰教授也认为:“在现实中,战争法的历史和战争本身一样长,而战争又和人类历史一样久远”。[7]世界各文明古国如古代中国、古罗马和古希腊都存在大量的古代战争法历史遗迹。例如,“公元前以千纪后半期和公元最初几个世纪,战争规范在印度是发达的。《摩奴法典》强调指出,战争是一切和平办法不能奏效之后采取的解决争端的极端手段”。{4}而源于古罗马基督教代表人物奥古斯丁(354-430年)和圣托马斯·阿奎纳(1225-1274年)的“正义战争”理论的核心是正义战争“三原则”,即有关战争组织者的权威(主权者)、战争的正义理由和战争的正当意图等发动战争的条件。{5}、{6}印度学者主张“战争被认为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最后一种方法。通常,国家通过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如果失败,则使用次于战争的强制方法。如果争端仍未获致解决,一些国家即诉诸战争,以解决与他国的争端”。{7}一直到近代,在国际法上国家都享有诉诸战争的“绝对权利”,“诉诸战争权”还是“国家为实现基于国际法或自称基于国际法的权利主张的一种自助手段,甚至是用以否定和改变以现行国际法为依据的合法的工具”{8}。
在国际法历史上,战争作为传统国际法上解决国际争端的绝对权利,第一次受到国际条约的限制是1899年缔结的并经1907年修订的《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海牙第一公约》)。该公约要求各国尽量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并约定在请求有关国家斡旋或调停重大争端之前,不发动战争。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成立。《国际联盟盟约》对国家的“诉诸战争权”进行了进一步限制,但并未规定全面禁止以战争解决国家争端,而只是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一定的条件下不得从事战争。尽管如此,该盟约毕竟使会员国在法律上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对于禁止战争以及废弃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还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和作用的。
1928年8月27日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又称《巴黎非战公约》或《白里安-凯洛格公约》),在法律上禁止了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从而确定了侵略战争的非法性。该公约的措辞虽然比较笼统,没有明确指出发动侵略战争是国际罪行,却明白无误地谴责以战争解决国际争端,而且由于缔约国的普遍性因而在国际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确定侵略战争为非法方面重要的法律工具之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及两个法庭对甲级战犯(犯破坏和平罪)的审判都确认了该公约的积极意义,并据以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书指出,“本法庭认为,郑重废弃以战争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必然包含战争在国际法上为非法的主张;凡策划并进行这样的战争,因而产生不可避免的和可怕的后果者,在这样做的时候就是犯了罪。”{2}504《巴黎非战公约》的不足之处在于它未能区分侵略战争与自卫战争,使用“废弃战争”而不是当时一些国际文件中已经使用的“禁止使用武力”一词。除此之外,该公约本身也没有包括制裁侵略的具体措施,还受到了美国、英国和法国等西方国家提出保留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