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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与仲裁机构关系之理论探讨

  

  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员的程序指挥权规定得较少,用语也较为含糊,没有在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之间明确权力归属。正是因为如此,导致实践中仲裁程序基本上靠仲裁机构推进,仲裁庭总是被动的,常常是一个案子结束了,没有一个仲裁员能说清本案程序是如何进行的,重要的程序问题是怎么处理的。(注:宋连斌:《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之四)》,载www.china-arbitration.com,发表于2003年1月9日。)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缺漏一方面会造成仲裁机构的权力日益膨胀,对程序性事项大包大揽;另一方面则会造成仲裁员依赖和惰性心理的滋长,这两方面结合起来就会形成博弈论中的“惰性均衡”从而最终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注:宋连斌:《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之四)》,载于www.china-arbitration.com>,发表于2003年1月9日。)这种潜在的危害性一旦浮出水面将严重影响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三、有关仲裁庭与仲裁机构间权力配置的完善建议


  

  (一)有关仲裁管辖裁决权归属制度之完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主张,应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原则,即仲裁庭享有对仲裁管辖权的裁决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在机构仲裁程序中,第一阶段的审查受理权应归属于仲裁机构享有;第二阶段的审理裁决权则应由仲裁庭享有。所谓审查受理权不论是从权力内容还是从行使主体上看,都应为前文所述的仲裁事务管理权的表现形式;而作为有关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裁决权因为涉及到争议实体问题的审查和判断,笔者认为,基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和仲裁权的完整性,该项权力应当然地归属于仲裁庭享有。


  

  二者的权力配置具体如下:就仲裁机构而言,其基于审查受理权可对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该项审查仅仅局限于查明仲裁协议本身在形式上是否存在,而绝不涉及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此外,仲裁机构还可以审查仲裁协议中是否就仲裁机构的选择有其他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了本机构的管辖则可以由仲裁机构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而仲裁庭则可基于仲裁管辖权对仲裁协议的内容及法律效力进行审查,从而最终决定仲裁庭是否享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仲裁机构的审查受理权要最终服从于仲裁庭的仲裁管辖权,实际情况处理如下:(1)仲裁机构认为应当受理而仲裁庭意见相反时,仲裁庭有权变更或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直接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2)若仲裁机构认为不符合仲裁条件,决定不受理,而当事人坚持要求进行仲裁时,如何处理?实践中我国还缺少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但国内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可资借鉴的建议:在当事人坚持进行仲裁的情况下,法律应该允许其进入仲裁程序,由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行使最终的决定权。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仲裁请求权,在进入仲裁程序前可明确告知申请人——如果仲裁庭最终认定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时,该方将承担所有仲裁费用甚或是一定数额的罚款。(注:乔欣:《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仲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49页。)由此可见,不论哪种情况出现,仲裁庭始终是仲裁管辖权的最终裁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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