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关我国仲裁权归属问题的完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我国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最理想的状态应该是通过修改法律废止内部仲裁员。但是,毕竟“内部仲裁员”的设置在中国不是短期个别现象,仅仅靠简单地修改或颁布法律文件强行废止“内部仲裁员”明显与中国实际不符,难免有操之过急之嫌。笔者认为,眼下不妨从限制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担当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入手,先从数量上减少“内部仲裁员”的出现。
笔者的建议是:首先,应修改《仲裁法》第54条规定,明确划分仲裁权与仲裁事务管理权的界限,将所有有关仲裁实体问题的权力都划归仲裁员,明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仅具有程序上的确认力,避免含混。其次,不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主动选择内部仲裁员。再次,在仲裁委员会代为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下,应该禁止仲裁委员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被指定为仲裁员,避免仲裁员的独立性受到影响。第四,虽然不能完全废止仲裁委员会中的其他人员被指定为仲裁员,但应从管理规章上严格限制其办案数量,做到定人定额,并且做好对内部仲裁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最后,应该完善对内部仲裁员的监督机制。不妨在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专门针对内部仲裁员的考核部门,独立审查考核内部仲裁员的仲裁行为,以防不公正裁决。
二、仲裁庭与仲裁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
(一)有关仲裁管辖裁决权归属之现状及分析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条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广泛的争论,其焦点在于: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裁决权到底归属于谁?对于这个问题不妨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法院与仲裁庭之间的权力归属问题。对此,鉴于国际上已普遍认可的(注:如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1965年《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第41条、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0条、法国《民事仲裁法》第1466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86条、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2条以及各世界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6条)等都以条文的形式肯定了该理论。)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又称自裁管辖权理论,即Doctrine of jurisdiction-jurisdiction)所确认的“仲裁庭有权自己裁决自己的权限”,(注:高菲:《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213页。)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裁决权归属于仲裁庭已是必然趋势。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0条,我国法律在原则上也确认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不过仍旧有其自己的特色。第二,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之间的权力归属问题。从理论上说,仲裁管辖权是仲裁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毫无疑问应该是属于仲裁员的权力——在三人仲裁庭的形式下即为仲裁庭享有。《仲裁法》第20条将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裁决权赋予仲裁委员会,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存在很大疑问。